(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刘某、司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14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友鹏,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南漳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司某,男,1987年3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8月28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男,198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海城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长治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梁某,女,199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裴某,男,199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微山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司某、张某、杨某、王某、梁某、裴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珠斗法刑初字第7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提讯上诉人刘某,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被害人陈某于2014年3月27日、被害人任某于5月2日分别被网友骗到珠海市××区,其中陈某被一些不认识的男子在某出租屋非法拘禁一段时间后,于5月上旬转到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同心东路2号三楼出租屋;任某在珠海市××区××海小区××出租屋被非法××段时间后,于5月中旬同原审被告刘某、张某等人一起转到斗门区白蕉镇同心东路2号三楼出租屋。在该出租屋内,原审被告人刘某、司某、张某、杨某、王某、梁某、裴某等人强行将陈某、任某身上的财物及手机统一登记保管,并劝说陈某、任某加入传销组织,陈某、任某不愿加入,七名原审被告人便通过监听电话、讲课、陪同聊天等方式轮番对他们进行看管,不让二人离开出租屋。原审被告人刘某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管家,负责保管钥匙及管理房间内其他人员的日常生活,其他原审被告人均为业务员。上述事实,各原审被告人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各原审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任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原审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司某、张某、杨某、王某、梁某、裴某为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共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司某、张某、杨某、王某、梁某、裴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各原审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原审被告人司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三、原审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四、原审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五、原审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六、原审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七、原审被告人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原审被告刘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提出,1.其在本案中属受害者,在传销组织中只是负责照料被害人的日常起居,客观上并没有造成被害人损失,也属于被支配辅助的角色,应当属于从犯地位;2.其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是初犯,社会危害性小,应当从轻处罚。请求本院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被害人陈述、各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刘某在传销组织中担任管家,负责保管钥匙及安排房间内其他人员的日常生活,安排房间内人员的学习和上课时间,并安排其他人轮流看管和监听房间内人员的通话,应当认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并无不当。同时原审已综合考虑到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认罪的情节对其从轻处罚,现刘某再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理据不足。上诉人刘某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若凡代理审判员 侯静晶代理审判员 邹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璐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