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0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蔡永珍与陈忠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0981号原告:蔡永珍。委托代理人石先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忠坤。原告蔡永珍诉被告陈忠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永珍的委托代理人石先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忠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永珍诉称:2013年10月23日04时40分许,被告陈忠坤驾驶蒙L174**重型厢式货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沙市区关沮乡“白水村小学”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三轮车被撞后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胡圣安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胡圣安倒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蒙L174**系巴彦淖尔市恒远运输公司东升庙分公司所有,蒙L174**没有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经荆州市某大队作出荆公交认字(2013)第26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忠坤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一、判令被告陈忠坤赔偿原告蔡永珍医药费等共计30149.1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忠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蔡永珍为支持其主张,举证期限内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蔡永珍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陈忠坤企业登记信息、户籍证明、行车证、驾驶证,证明被告主体身份及事故车辆所有人情况。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证据四、原告蔡永珍出院记录、出院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急性颅脑损伤;右腓骨中段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5天,院外需卧床休息三个月。证据五、原告蔡永珍住院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11477元。证据六、事故现场照片一组及笔录,证明原告蔡永珍从事农副产品的销售的事实及车辆损失情况。被告陈忠坤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证据亦未提供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蔡永珍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一、二、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能够证明交通事故事实以及被告陈忠坤在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证据四、证据五能够证明原告蔡永珍受伤住院情况、出院后休息时间以及花去医药费11477元。证据六,事故现场照片能够证明原告蔡永珍从事农副产品的销售的事实;交管局事故处理笔录能够证明事故车辆属于被告陈忠坤所有,挂靠在巴彦淖尔市恒远运输公司东升庙分公司名下。经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3日04时40分许,被告陈忠坤驾驶蒙L174**重型厢式货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沙市区关沮乡“白水村小学”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三轮车被撞后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胡圣安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胡圣安倒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蒙L174**系挂靠在巴彦淖尔市恒远运输公司东升庙分公司名下车辆,蒙L174**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陈忠坤,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所购保险已经过期,该起事故不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经荆州市某大队作出荆公交认字(2013)第26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忠坤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蔡永珍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陈忠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蔡永珍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肇事司机即车辆所有人陈忠坤应赔偿原告蔡永珍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案应计算原告蔡永珍的损失:住院医疗费11477元;原告蔡永珍从事农副产品销售,其住所地位于农村,应按照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25天加上出院记录以及出院证明上医嘱注明的休息时间三个月,故误工损失为(25+90)天×23693元/年÷365天/年=7464.92元;护理期间为住院25天,护理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26008元/年,护理人数为一人,故护理费为25天×26008元/年÷365天/年=178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天×50元/天=1250元;诉请的营养费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财产损失没有提供价格认证部门的认证及修理车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但原告就医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以上损失共计22373.2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忠坤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蔡永珍损失22373.29元。二、驳回原告蔡永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忠坤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元,由原告蔡永珍负担143元,被告陈忠坤负担4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佘军审判员尚谦人民陪审员刘晓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姚达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