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民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杜跃林与牡丹江市环卫清洁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牡丹江市环卫清洁一公司,杜跃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牡民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市环卫清洁一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跃林。上诉人杜跃林因与被上诉人牡丹江市��卫清洁一公司(以下简称环卫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杜跃林在原审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到被告环卫一公司工作,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9月28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根据2012年8月16日的劳动能力鉴定书的意见,原告工伤伤残九级。2012年12月15日,法院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479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对原告九级伤残进行了损害赔偿。2012年12月15日,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此时原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因原告受伤时患“双侧半卵圆中心多发缺血性变灶、脑梗死、脑萎缩”,与外伤的因果关系未进行鉴定,原告不服此鉴定,找到工伤科报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进行鉴���并已通知被告。2013年6月3日,工伤科受理了原告的鉴定申请,原告被鉴定为五级伤残,此鉴定为漏鉴,被告未履行该协议,原告伤残应为五级,被告无权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此协议并非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2014年7月31日,牡丹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作出牡劳人仲不字(2014)第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经法院调解形成的协议书,不予受理。原告认为此协议存在显示公平、重大误解。故原告杜跃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原告杜跃林与被告环卫一公司于2012年12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上诉人环卫一公司在原审辩称:1.原告杜跃林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撤销权除斥期间,原告五级伤残认定的时间为2013年的6月3日,而起诉的时间为2014年8月4日,已经超过行使撤销权的期限;2.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劳动争��纠纷,应有仲裁程序前置,而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可以证明其要求对法院作出的调解书予以撤销,并非要求对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予以撤销。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杜跃林自2009年起在被告环卫一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9月28日,杜跃林在工作中受伤。2010年11月15日,牡丹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杜跃林工伤。2012年8月14日,经牡丹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杜跃林为伤残九级。2012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乙方(杜跃林)同意与甲方(环卫一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甲方一次性给付乙方人民币四万元整,此款包括: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各种社会保险金、未签订书面劳��合同经济赔偿金等所有与乙方劳动关系相关的费用以及应缴纳的费用;三、甲方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将上述款项全部付清,并由乙方出具收款收条。如甲方在2013年6月30日前未给付上述款项,乙方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四、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乙方不得就此事再行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劳动关系、雇佣关系),否则乙方应退还甲方所给付全部款项;五、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乙方由此所引发的疾病、并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行承担……”2012年12月15日,牡丹江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向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复鉴函,主要内容为:“因杜跃林对伤残九级的鉴定结论不服,向你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2012年12月17日,原告到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3年1月18日,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意见,建议原告回牡丹江做外伤和脑梗死疾病是否有联系的鉴定。2013年7月23日,牡丹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原告杜跃林患脑梗死、脑萎缩,不排除外伤因素;伤残五级”的鉴定结论。2013年7月30日,原告收到“杜跃林患脑梗死、脑萎缩,不排除外伤因素;伤残五级”的鉴定结论通知书。2014年7月31日,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牡劳人仲不字(2014)第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杜跃林2014年7月28日送来的仲裁申请书已收悉。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为经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调解形成的协议书,不在本委受理范围,故本委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杜跃林因工伤赔偿事宜不服市仲裁委作出的关于杜跃林要求撤销与环卫一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不予受理的决定,杜跃林提起���讼,要求撤销与环卫一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故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杜跃林于2009年起到被告环卫一公司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后杜跃林在工作中受伤被确认为工伤九级,原、被告均认可在签订协议书时以杜跃林伤残九级为基础签订,但经后续鉴定杜跃林在签订协议书时的实际伤残程度为五级,杜跃林在订立赔偿协议时对此并不知情,故应认定为��在重大误解。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伤残的,享受18个月的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本人工资的70%标准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享受9个月的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杜跃林在鉴定为伤残九级和伤残五级的情况下获得的工伤待遇差距明显,且在杜跃林实际的伤残等级为五级的情况下,杜跃林处于合同双方相对弱势的地位,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显失公平,故本院对原告杜跃林主张的撤销与环卫一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环卫一公司提出的原告杜跃林行使撤销权超过法定除斥期间的抗辩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杜跃林于2013年7月30日收到关于杜跃林伤残五级的鉴定结论,于2014年7月28日提出撤销协议书的仲裁申请,杜跃林主张撤销权未超过一年期间,故本院对被告环卫一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撤销原告杜跃林与被告牡丹江市环卫清洁一公司于2012年12月15日签订的协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牡丹江市环卫清洁一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环卫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环卫一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我们于2012年12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我们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故该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2013年7月23日,牡丹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重新鉴定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该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果不应当作为被上诉人五级伤残的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被上诉人杜跃林的答辩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审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举证、质证意见及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2年8月14日,经牡丹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上诉人杜跃林为伤残九级。2012年12月15日,双方在此基础上签订了协议书…。2012年12月17日,被上诉人到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3年1月18日,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意见,建议被上诉人回牡丹江做外伤和脑梗死疾病是否有联系的鉴定。2013年7月23日,牡丹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杜跃林患脑梗死、脑萎缩,不排除外伤因素;伤残五级的鉴定结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异议。可见,被上诉人杜跃林2012年12月15日在与上诉人订立赔偿协议时,对自己���五级伤残的情况并不知情,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存在重大误解,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那么,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撤销双方于2012年12月15日签订的协议,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牡丹江市环卫清���一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波审 判 员 曲新颖代理审判员 李先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