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商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张祝君与李向辉、刘海滨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祝君,李向辉,刘海滨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终字第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祝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端岩,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勇,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向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卜祥亭,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滨,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学良,利津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祝君因与被上诉人李向辉、刘海滨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13)利商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向辉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4月份开始,其向张祝君、刘海滨出售砂石料,约定机制砂每吨69元,石子、石粉每吨60元。李向辉按张祝君、刘海滨的指示将砂石料运至东营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共计向张祝君、刘海滨出售机制砂716.8吨、石子、石粉2270.8吨,计款185702.2元。后张祝君、刘海滨仅支付了6229元货款,余款未付。张祝君与刘海滨合伙做购销砂石料生意,购买李向辉的砂石料后,再出售给中联公司,故张祝君、刘海滨对拖欠李向辉的货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张祝君、刘海滨向李向辉支付货款179478.2元,并赔偿以所欠货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诉讼费、保全费由张祝君、刘海滨承担。张祝君在原审中辩称,李向辉所诉不属实。张祝君出售给中联公司的砂石料系自刘海滨手中购买,其与刘海滨是买卖合同关系,与李向辉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求驳回李向辉对张祝君的起诉。刘海滨在原审中辩称,李向辉所诉不属实。张祝君、刘海滨自砂石料商贩王帅处购买砂石料再销售给中联公司。李向辉及另案当事人张涛、张洪涛、常守权、高志强、马增军等人所有的车辆及张祝君、刘海滨合伙经营的车辆组成车队,将张祝君、刘海滨购买的砂石料从淄博德鑫矿业有限公司运至中联公司,双方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张祝君、刘海滨之间是合伙关系,合伙做购销砂石料生意,同时合伙经营鲁MW1×××号车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至5月17日期间,张祝君与中联公司签订《石子购销合同》和《砂子购销合同》,约定中联公司向张祝君购买砂石料,张祝君负责送货至中联公司指定站点。石子含税价60元/吨,砂子含税价69元/吨,张祝君须开具正规发票。合同还约定了质量标准、运输方式、结算方式等条款。2013年4月20日,张祝君和刘海滨签订《合伙经营车辆协议书》,约定各自出资50%购买鲁MW1×××号车,合伙经营,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张祝君、刘海滨之间有资金往来。2013年4月至5月,李向辉所有的鲁16/735**号车辆自淄博德鑫矿业有限公司装载砂石料后,运送至中联公司河仙站和河庆站卸货。一同运送砂石料的还有张祝君和刘海滨合伙经营的鲁MW1×××号车辆,以及另案当事人张涛、常守权、张洪涛、马增军、高志强所有的车辆。上述车辆卸至中联公司的砂石料,均以张祝君为运输单位卸货。李向辉等人和刘海滨自淄博德鑫矿业有限公司装载的沙石料都是自砂石料商贩王帅处购买。2013年7月2日,张祝君向中联公司递交付款申请,申请公司付款。2013年4月至7月,张祝君向东营市市区国家税务局胜利分局申请代开发票10张,金额总计1412919.4元,发票显示付款方为中联公司,收款方为张祝君。张祝君同时向税务机关提交中联公司原材料挂账证明单13张,内容包括其向中联公司出售的砂石料价格、数量等。2013年4月20日张祝君向李向辉汇款6229元。2013年5月24日,刘海滨向李向辉支付现金2万元,李向辉为刘海滨出具收款条1张,载明收到“运费”2万元。同日,刘海滨向另案当事人张洪涛、张涛、高志强分别支付现金2万元、4万元、1万元。原审庭审中,刘海滨主张,以河庆站每吨36元、河仙站每吨40元的价格与李向辉结算运费;自砂石料商贩王帅处购买的砂石料价格为石子每吨16.5元,砂子每吨20.5元,随市场行情变化略有浮动。张祝君则主张,卸至中联公司的砂石料,是其以每吨30至32元的价格向刘海滨购买。原审法院向中联公司调取的材料单显示:鲁16/735**号车在2013年4月至5月份,向中联公司河仙站运送砂石料2562.3吨;向河庆站运送砂石料89吨,向未记名站点运送砂石料192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包括:1、李向辉与刘海滨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还是运输合同关系;2、张祝君、刘海滨之间是否存在合伙购销砂石料;3、李向辉主张的欠款数额是否有事实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李向辉主张,其运至中联公司的砂石料是其自商贩王帅处购买,李向辉享有货物的所有权,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李向辉需对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原审法院对王帅所作调查笔录中,王帅称“货款是李向辉司机现金即时结清”,但李向辉司机王凯凯却称“有时现金付,有时不带现金”,王帅的陈述与司机王凯凯的证言存在矛盾,且王帅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采信,不能证实李向辉付款购货的事实。同时,李向辉提供的2013年8月30日刘海滨出具的证明、发货单、明细清单等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上述证据也不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李向辉与张祝君、刘海滨是买卖合同关系。另外,刘海滨提交的李向辉出具的收款条,写明收款项目是运费;李向辉在诉状中主张的砂石料价格与张祝君出售给中联公司的砂石料含税价格一致,若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则张祝君以低于购货价格出售,显然不符合常理。综上,李向辉主张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刘海滨在答辩及庭审中均陈述认可李向辉与张祝君、刘海滨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该项陈述属于其对于案件事实的自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确认李向辉与刘海滨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张祝君与中联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张祝君作为出卖方,承担向中联公司交付砂石料的义务。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中联公司的材料单显示,以“张祝君”为运输单位所卸砂石料,同时记载了李向辉的车辆牌号,证明李向辉以张祝君的名义向中联公司交付砂石料,应视为李向辉向张祝君交付货物。张祝君于2013年4月20日曾向李向辉汇款6229元。故张祝君与李向辉之间存在交付货物、支付款项的行为,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张祝君是涉案合同李向辉的相对方。其次,根据李向辉向刘海滨出具的收款条,2013年5月24日刘海滨向李向辉支付过2万元的费用,在当天,刘海滨也向车队中的张涛、张洪涛、高志强等人支付了现金,证明刘海滨与车队人员进行过费用结算并支付部分款项,系基于合同关系而为支付行为,因此刘海滨也是涉案合同李向辉的相对方。第三,从张祝君、刘海滨各自提供的证据来看,张祝君、刘海滨之间具有资金往来。第四,张祝君向中联公司递交的付款申请中称“我的一个车队主管人员……一直都是他整管着车队,料场的联系”,与法院已查明的事实相符,刘海滨一直负责购货和运输,张祝君负责与中联公司结算,系双方基于合伙事务进行的分工。最后,张祝君所提供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张祝君、刘海滨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综上,张祝君和刘海滨均是李向辉运输合同的相对方,且有资金往来,符合合伙关系的特征,足以认定张祝君、刘海滨合伙经营砂石料生意。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1、关于李向辉运输的砂石料数量。李向辉主张按刘海滨签字确认的砂石料明细清单确定货物数量,刘海滨主张以中联公司的材料单即卸货数量认定。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李向辉作为承运人,负有将货物安全运输至约定地点的义务,对于运输过程中货物毁损、灭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亦无需支付运费,故应以李向辉卸至中联公司的砂石料数量作为结算数量。原审法院在中联公司调取的材料单中,有部分未记载卸货站点,李向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向未记名站点送运的砂石料是何站点,应按价格相对较低的河庆站认定。2、关于运费价格。李向辉否认双方具有运输合同关系,刘海滨对于运费价格的陈述属于其对该项事实的自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本案运费单价按照刘海滨自认的河庆站每吨36元、河仙站每吨40元计算。综上,经依法计算,张祝君、刘海滨共计应向李向辉支付运费112608元,已支付26229元,尚欠运费86379元。综上,李向辉与张祝君、刘海滨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李向辉已经按张祝君、刘海滨指定的地点交付砂石料,张祝君、刘海滨依法负有支付运费的义务。已确认张祝君、刘海滨尚欠李向辉运费86379元,故张祝君、刘海滨应予以支付。张祝君与刘海滨系合伙关系,应对合伙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李向辉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张祝君、刘海滨未及时向李向辉支付运费,造成李向辉利息损失,对该利息损失张祝君、刘海滨应当予以赔付。李向辉主张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起诉数额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李向辉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欠款数额应以86379元为基数计算。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五)项、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张祝君、刘海滨支付李向辉运费86379元,及利息损失(以欠款数额8637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李向辉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互负连带责任。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李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0元,由李向辉负担2018元,由张祝君、刘海滨负担1872元。上诉人张祝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刘海滨之间是合伙关系没有完整严密的证据链。李向辉与上诉人和刘海滨之间都有合作关系,上诉人不仅从刘海滨手中购砂石料,自己也购买砂石料,刘海滨一直雇佣李向辉运送砂石料,上诉人得知后,也雇佣李向辉运送砂石料,由此产生与李向辉的资金往来以及在付款申请中称:“我的一个车队主管人员…一直都是他整管着车队,料场的联系”,如果上诉人与刘海滨之间是合伙关系,怎么会将所有重要的事情都包办,不符合合伙的常识。李向辉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二、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给上诉人强加举证责任。证明上诉人与刘海滨之间系合伙关系的举证责任在李向辉,原审判决以上诉人证据不足为由,对上诉人关于其与刘海滨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合伙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违反法律规定。三、上诉人与刘海滨之间有《合伙经营车辆协议书》,并未签订合伙协议,原审判决仅凭李向辉不充分的证据以及刘海滨的陈述就认定上诉人与刘海滨之间系合伙关系是错误的。四、原审判决仅凭刘海滨的认可就认定运费单价过高,导致判决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向辉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向辉到中联公司卸料时一直说是上诉人的车队,中联公司出具的送料单记载的也是上诉人,李向辉完全可以仅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但刘海滨自认其与张祝君存在合伙关系,刘海滨自认的内容于己不利的却对上诉人有利,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因此上诉人与刘海滨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二、原审判决关于运费单价的认定正确。由于上诉人与刘海滨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刘海滨自认运费单价按照河庆站每吨36元、河仙站每吨40元,系对合伙事务的自认,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海滨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自称购买砂石料、支付运费无凭无据,上诉人不认可刘海滨所说的运费价格,却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海滨与李向辉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并判决由上诉人和刘海滨共同向李向辉支付运费是正确的。李向辉主张的利息损失不应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李向辉提起本案诉讼,系基于为上诉人运送砂石料事宜向其主张运费,因而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运输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与李向辉形成运输合同的相对方系上诉人和刘海滨,依据的是上诉人与中联公司之间签订的砂石料买卖合同及相关送货单据,上诉人提供给中联公司的付款申请,以及刘海滨关于其与上诉人系合伙关系的陈述。上诉人主张其与刘海滨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却未提供任何有关买卖合同签订、履行和结算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上诉人在向中联公司的付款申请中称“我的一个车队主管人员…一直都是他整管着车队,料场的联系”,刘海滨确认其即为该付款申请中所指的车队主管,其与上诉人系合伙关系,具体负责运输涉案砂石料的运输事宜,上诉人对付款申请中所称的“车队主管”是刘海滨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而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向中联公司供应砂石料生意的运输业务具体由刘海滨负责,刘海滨关于李向辉运输砂石料数量和单价的陈述的效力应当及于上诉人。故本院确认上诉人与李向辉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真实合法,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李向辉作为承运人依约履行了运输义务,上诉人作为托运人应当依约承担支付运费的责任。李向辉主张上诉人与刘海滨之间系合伙关系,刘海滨予以认可,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上诉人并未提供有关证据证实其与刘海滨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之间就涉案的砂石料事宜是否形成合伙关系,仅有刘海滨的个人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认定刘海滨与上诉人之间形成合伙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结合刘海滨在一、二审中的陈述,能够确认其自愿与上诉人共同承担支付涉案运费的责任,因此,虽然刘海滨和张祝君之间合伙关系的事实不应认定,但原审判决上诉人与刘海滨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结果正确,本院仍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认定运费数额过高,但并未提供双方之间关于运费的书面约定或者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刘海滨关于涉案运费价格的陈述应视为上诉人对涉案运费价格的确认,故原审判决认定涉案运费的价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90元,由上诉人张祝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隋美玲审判员 乔良艳审判员 胡祥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