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小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祝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0075号原告祝某,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辛晋宇,山西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北京趣拿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的原告祝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亚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晋宇,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10月份相识,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举行结婚典礼,双方未生育子女。我们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我与被告因为恋爱时间较短,了解不够,婚后被告不负家庭责任,不尽家庭义务,性格与我格格不入,且被告经常对我恶语相加并实施家庭暴力。我与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孙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与原告确实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但是我并没有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我与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祝某与被告孙某于2013年10月份相识并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举行结婚典礼,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以双方恋爱时间较短,了解不够,婚后被告常对其进行辱骂和殴打,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时间尚不足一年,正处于夫妻关系的建立期。由于双方性格、表达方式和生活习惯等的差异,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实属正常。只要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加强彼此之间的沟通和交流,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祝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亚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兀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