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佛山市雅赛崎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光大展阔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光大展阔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佛山市雅赛崎五金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光大展阔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密云路与黄河道交口西南侧北方城一区11-117。法定代表人田恒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锦浩,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雅赛崎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广东(广货)百货五金城内会展中心B区C座8号商铺。法定代表人赵晓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飞,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天津市光大展阔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雅赛崎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赛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初字第5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光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锦浩,被上诉人雅赛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雅赛崎公司与光大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雅赛崎公司向光大公司提供ASKAI(雅赛崎)系列手动、电动产品由光大公司销售。2013年12月5日,双方进行对账,对账期间为2013年4月1日至6月15日,确认雅赛崎公司应收货款为77848.7元。双方均在该对账单上盖章确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雅赛崎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4月1日,与光大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雅赛崎公司委托光大公司负责天津市及周边地区独家代理销售雅赛崎公司名下系列手动、电动产品。2013年12月5日,经双方对账,制作《2013年对账单》,明确应收货款为77848.7元,光大公司予以盖章确认。故雅赛崎公司起诉要求光大公司给付货款77848.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光大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雅赛崎公司诉讼请求。光大公司不欠雅赛崎公司货款,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雅赛崎公司都是在收到光大公司货款后才发货。一审法院认为,依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雅赛崎公司与光大公司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均应自觉、全面地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光大公司提出雅赛崎公司提供的2013年对账单的真实性问题。虽雅赛崎公司提供的对账单系传真件,但同时亦向法庭提供了光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恒军作为收货人的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的货物托运单及相应的送货单用以佐证其履行了供货义务。光大公司认为该对账单有伪造、变造、修改的可能仅为存疑,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光大公司该项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现有证据,可以证实雅赛崎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光大公司尚欠雅赛崎公司货款77848.7元。故雅赛崎公司要求光大公司给付货款77848.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审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光大公司给付雅赛崎公司货款77848.7元。案件受理费1746元,减半收取,由光大公司负担。上诉人光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雅赛崎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两审诉讼费由雅赛崎公司承担。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2013年对账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有双方签字、盖章的对账单为复印件。雅赛崎公司提供的货物托运单及相应的送货单,并不能与2013年对账单所反映的内容相互印证,更不能佐证双方进行对账、形成对账单的事实。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光大公司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制作并提交了光大公司Facsimile,拟反证证明雅赛崎公司所提交的2013年对账单,完全存在伪造、变造或被修改的可能,不足以作为单独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未对该证据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导致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雅赛崎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光大公司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光大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光大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证据为:1、雅赛崎工具代理商协议,根据协议7.6条规定,雅赛崎公司收到光大公司货款后,安排产品发放补给事宜,证明是先付款后发货。2、雅赛崎公司2013年7月22日的发货单,雅赛崎公司一审的时候并没有提交这份证据。证明雅赛崎公司提交的2013年12月5日对账单中没有7月发的货,对该对账单存疑。雅赛崎公司对光大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雅赛崎工具代理商协议无异议,但第7.6条约定在实际中没有办法履行,其实是光大公司的资金周转不过来。2、发货单一审没有提交,现在无法核实。雅赛崎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雅赛崎公司提交的《2013年对账单》及托运单、送货单可以证明向光大公司送货及光大公司尚欠货款77848.7元的事实。光大公司认可雅赛崎公司提交的托运单,但对2013年对账单及送货单不认可,认为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光大公司先付款,雅赛崎公司后发货。对此,光大公司虽提交双方签订的雅赛崎工具代理商协议中有此约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完全按照此交易习惯履行,且雅赛崎公司对此交易习惯亦不完全认可,上述对账单及托运单、送货单中显示双方的交易方式为付款与送货的数额及时间相交错,最终才形成2013年对账单中应收货款数额为77848.7元,对光大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光大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6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光大展阔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吉堂代理审判员 李 权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孔娇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