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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民初字第1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秀珍与陈丰、程长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珍,陈丰,程长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港民初字第1821号原告王秀珍。委托代理人王小龙、胡光璞,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丰。被告程长明。原告王秀珍诉被告陈丰、程长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程长明于1996年5月27日登记结婚。1997年婚姻存续期间单位福利分房取得位于连云港市连云区墟沟北城路211号楼西单元602室房屋一套,2000年办理房屋产权证书。2005年,被告陈丰冒用程长明签字,伪造了一份关于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该房屋买卖协议一方面属于被告陈丰伪造因属于无效,另一方面,该协议也未经过作为该房屋共有人的原告同意,也是无效。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判令被告陈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查明:陈丰曾于200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称其按照与程长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支付了程长明房价38000元,程长明已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及钥匙交付给陈丰,但程长明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故请求法院判令程长明协助陈丰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程长明在该案中提起反诉称2000年,我因去内蒙古出差,急需差旅费,潘友标同意借给我38000元,同时要我的涉案房屋房产证抵押并将钥匙交给他,在收到潘友标借款38000元时,我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交给潘友标,出差回来后又将钥匙交给他。后来,潘友彪在未经我同意情况下,让陈丰住进涉案房屋,陈丰侵犯了我的房屋所有权,故请求法院判令陈丰搬出涉案房屋。经审理查明:2000年夏,陈丰、程长明经潘友标介绍签订了1份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程长明)自愿将连云区墟沟镇北城路211号楼西单元602室售给乙方(陈丰),经甲乙双方友善协商,以房屋全部价格38000元整成交。乙方将房款付清后,甲方将房产证及房屋钥匙等手续交与乙方。今后如有其它费用(如办理房产权等一切费用)由乙方全权负责,甲方负责协助办理,合同生效前所有原水电费用由甲方承担。陈丰、程长明在合同签订后,陈丰即将购房款38000元付给程长明,程长明同时将该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钥匙交给了陈丰,后陈丰即搬进该房屋居住。程长明以陈丰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他人伪造的,双方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反诉要求陈丰搬出连云区墟沟北城路211号楼西单元602室,但其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陈丰、程长明经协商达成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买卖合同有效,根据双方约定,在陈丰付清购房款时,程长明将其所买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钥匙交付给陈丰,能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程长明负有协助陈丰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的义务,所需费用由陈丰交纳。程长明反诉称房屋买卖合同系他人伪造,双方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要求陈丰搬出连云区墟沟北城路211号楼西单元602室居住,因其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做出(2005)港民一初字第0364号判决,判决:一、被告程长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协助原告陈丰办理双方买卖房屋(位于连云区墟沟北城路211号楼西单元602室,丘(地)号556118-36)的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陈丰交纳。二、驳回反诉原告程长明的反诉请求。程长明不服该判决,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经审理做出(2006)连民一终字第0744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因涉案房屋买卖协议已被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为有效协议,原告王秀珍若认为与上述两案件存在厉害关系且对判决结果不予认可,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改变或撤销原判决;原告王秀珍若接受已生效判决,认为程长明属于无权处分,可要求无权处分人程长明赔偿其因此遭受的损失。原告不应当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秀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西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韦 玮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