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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一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刘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1094号原告刘某,女,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委托代理人于红伟,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甲,男,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刘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刘某和被告梁某甲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高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梁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叫梁某丙。原、被告双方结婚初期感情尚可。2012年年底,原告发现被告有了第三者,被告向原告表明态度要求离婚,原告为了两个孩子不同意离婚,被告自此从家中搬出,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婚姻已形同虚设。2014年3月12日,原、被告曾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因当时没有找到结婚证,未能办理离婚手续。现被告离家两年不回,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依法判决:1、原告刘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2、婚生子梁某乙由被告梁某甲抚养,婚生女梁某丙由原告刘某抚养,梁某甲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梁某甲于2000年夏天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高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梁某乙。两人结婚初期感情尚可。2014年3月12日,刘某与梁某甲签订离婚协议书,但未理离婚登记。2014年9月19日,刘某以与梁某甲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户口本1份、离婚协议书1份以及原告的陈述附卷予以佐证。经审查,结婚证、户口本及离婚协议书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主张如下事实:1、刘某与被告梁某甲在××××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叫梁某丙。由于两人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超生,医院没有为梁某丙出具出生医学证明,也未在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2、刘某于2012年年底发现梁某甲有婚外情,二人自此开始分居。对主张的以上事实,刘某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同被告梁某甲自愿缔结婚姻关系,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并育有子女,应已建立起比较深厚的夫妻感情。两人虽曾签订离婚协议书,但原告仅以此主张与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2年年底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大可人民陪审员  张宪才人民陪审员  赵子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