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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民初字第02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苏州华铜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陈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初字第02116号原告苏州华铜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石田路19号。法定代表人张坚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森林、孟涛涛。被告陈峰。委托代理人姚志刚。原告苏州华铜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12月2日、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华铜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森林、孟涛涛,被告陈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志刚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华铜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入职原告公司,当日双方签署劳动合同,原告按规定缴纳社保等。2013年1月24日,被告未遵守原告公司规章制度的要求及操作细则,发生工伤。原告将被告送医治疗,并垫付费用20000元。2014年1月治疗期满后,原告多次通知要求被告履行劳动合同,但被告多次搪塞,拒绝履行劳动合同。被告治疗期超过12个月后,未按规定向原告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工伤医疗证明材料,但原告仍向被告预发10314元直至2014年7月。为减少诉累,原告在仲裁期间也向被告主张返还垫付及预发款项,被告多次拒绝。原告认为,双方自2014年1月起不存在劳动关系,相劳人仲案【2014】658号裁决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自2014年1月起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其他费用10314元,合计30314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峰辩称,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8月4日起解除,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708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等费用由社保中心支付,要求原告协助配合。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工伤发生后原告无论口头还是书面并未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给被告的工资发放至2014年7月,被告也未主动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直至2014年8月4日被告向仲裁机构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劳动关系应自2014年8月4日解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事故产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应由单位支付,原告支付20000元医疗费也是履行其法定义务,被告无须返还,10314元发放的是被告2014年2月至7月的工资,被告也无须返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峰于2012年12月21日进入原告处从事操作工一职,当日双方签订了《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期限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止,约定被告的每月工资为2212元。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3年1月24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在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住院8天,期间由被告妻子护理,原告未派人护理。2014年2月19日,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苏(相)工伤认字【2014】第002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左侧胫骨内踝骨折被认定为属于工伤。2014年7月3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等级符合九级。2014年8月4日,被告陈峰就工伤保险待遇等纠纷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0月9日,相城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4】6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4日解除。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708元、护理费280元。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十五日内按照相关规定备齐各自应当提供的相关资料,共同到苏州市相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鉴定费的相关申领手续,被申请人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三日内一次性全部向申请人支付。”。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现诉至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明确:1、双方对仲裁裁决的第三项内容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708元、护理费280元无异议。2、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向被告预付工伤医疗费20000元,于2014年2月至7月间逐月向被告发放款项共计10314元。原告预付的20000元系现金交付给被告的,具体发生的工伤医疗费金额总计17352.97元,费用均由被告自行向医院支付,相应票据均在被告处,为避免诉累,双方明确协助申领工伤医疗费事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向被告发放的10314元系参照被告工资标准发放,已包含代被告缴纳的被告自负社保费用,双方对于2014年2月之前的工资发放均无争议,原告明确不主张被告返还。4、被告受伤后一直未回原告处上班。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收条、银行电子回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起即解除,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又主张,因被告停工留薪期超出十二个月,但未向原告提供相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材料或其他病休假证明,被告未到原告处工作,应将预发的10314元返还给原告。被告陈峰陈述,目前工伤还在治疗中,但未能提供相应就医及延长停工留薪期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起已解除,但未能提供向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予以证明,该意见不予采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被告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仲裁请求的时间即2014年8月4日。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构成工伤的,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已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的20000元,应予准许。被告要求原告至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配合办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工伤医疗费等项目的申领,原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在停工留薪期超出十二个月后,未向原告提交延长停工留薪期或存在病休假的任何依据,实际上也未回原告处工作,视为旷工,原告按停工留薪期待遇发放给被告的10314元应予以返还。审理中,双方核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0708元、护理费为2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4日解除。二、原告苏州华铜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708元、护理费280元,合计人民币30988元。三、被告陈峰返还原告苏州华铜复合材料有限公司预付款30134元。上述两项相抵,原告苏州华铜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陈峰人民币854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陈峰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四、原告苏州华铜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被告陈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相关规定备齐各自应当提供的相关资料,共同到苏州市相城区社会保险中心办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工伤医疗费的相关手续,原告苏州华铜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陈峰(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陈峰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原告苏州华铜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舒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