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回民一初字第00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孟露与呼和浩特市艾博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回民一初字第00654号原告孟露,女,满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刘福成,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植,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艾博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苗惠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河,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孟露诉被告呼和浩特市艾博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将被告开发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中山西路阿拉伯宫2层75号房出卖给原告,该商品房建筑面积20.56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8706.6元,总金额384607元,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1年6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0年3月2日将购房款384607元一次性付清,并且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但是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买房屋的价款人民币384607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8460.7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被告呼和浩特市艾博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呼和浩特市艾博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是被告违约,这个事实是不正确的,被告已经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购房款交付给被告,原告也存在违约,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协议书、证明。原告对被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协议与本案为两个法律关系,不存在关联性。被告签订该协议是为了安抚原告,以掩盖不能按约交付房屋的事实。协议书第六条被告已经超过三个月未支付租金收益该协议已终止无效。证明是被告自己开具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原告孟露(买受人)与被告呼和浩特市艾博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将位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中山西路阿拉伯宫2层75号房(建筑面积20.56平方米)出卖予原告,买受人所购商铺须接受阿拉伯宫经营管理公司统一经营管理、招商运营,房屋单价为18706.6元/平方米,合同总金额为384607元。合同约定买受人于2010年3月2日一次性交付全额房款384607元。并约定出卖人应当于2011年6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了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即“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纳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原告于2010年3月2日交付购房款384607元,并由被告公司出具收据。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能有效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9月20日原告孟露委托其母与内蒙古阿拉伯宫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将本案涉案房产的经营使用权委托给该公司经营管理。该协议第一条写明“甲方将其购买并具备交付使用条件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中山西路伊和宫E090(原2F-75)号铺位的房产经营使用权委托给乙方统一经营管理”。并约定该房产年租金收益为人民币46153元,月租金收益为人民币3846元。以上事实有协议书、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能有效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实际上履行了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得到支持。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买受人所购商铺须接受阿拉伯宫经营公司统一经营管理,招商运营。”故依据该条约定,本案涉诉商铺是由合同约定的阿拉伯宫经营公司进行统一经营管理,另根据被告向法庭出示的原告与内蒙古阿拉伯宫经营管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一条约定内容,甲方将具备交付使用条件的涉诉商铺委托他人经营管理,对此原告述称,被告是以支付租金的行为拖延交房时间,掩盖其不能交房的非法目的,因此该协议无效,针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意见予以佐证,因该协议的效力问题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故本院依法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与案外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的《协议书》的行为,已经将该商铺委托案外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应当认定原告事实上已经接受了被告交付的房屋。故依据该商铺的性质及庭审查明情况,应当认定本案涉诉商铺已由被告公司实际交付。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因原告事实上已接受了被告逾期交付的房屋,故对原告诉请解除合同返还房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支付的违约金38460.7元系基于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关于约定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时出卖人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而请求,因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的请求依法不成立,故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亦无事实依据及法律基础,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孟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 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俊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