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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功民初字第2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慧娟与杨加成、王占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慧娟,杨加成,王占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功民初字第2717号原告张慧娟。委托代理人李同振,北京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加成。被告王占慧。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鲜萍,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慧娟诉被告杨加成、王占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慧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同振、被告杨加成、王占慧、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张鲜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19时许,被告杨加成驾驶胜达牌津J×××××号小型越野车沿北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第三大街由东向西王占慧骑行电动自行车驮带原告张慧娟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王占慧及张慧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慧娟被送至天津市泰达医院进行治疗,后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30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本次事故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杨加成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575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7433元,护理费9987.48元,交通费1074.2元,伤残赔偿金308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4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000元;2、超出部分由被告杨加成负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经过;证据2、交警队询问笔录,证明目的同证据1;证据3、被告司机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杨加成系事故一方当事人;证据4、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以及商业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杨加成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证据5、天津市泰达医院住院病历以及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天津市泰达医院治疗;证据6、原告住院费用发票、住院清单,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57569.1元;证据7、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证据8、原告误工证明、劳动合同、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条,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证据9、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身份证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单位出具的工资表证明,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证据10、原告父亲的身份情况、身体状况,这是由派出所和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和父亲之间的身份关系以及家庭状况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证据11、证明、户口本,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12、原告的住院、出院以及复查所花费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费用;证据13、司法鉴定费用发票,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4000元。被告杨加成辩称,被告王占慧与被告杨加成均有责任,被告杨加成并未闯红灯,且原告乘坐非机动车违反交通规则;另,被告杨加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700元。为此,被告杨加成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欠条,证明被告杨加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700元。被告王占慧辩称,被告杨加成应承担事故责任,承担对原告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合法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鉴定费的费用。证据1、保险条款,证明被告应当对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免责。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19时许,被告杨加成驾驶胜达牌津J×××××号小型越野车沿北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与北海路交通处,与沿第三大街由东向西王占慧骑行电动自行车驮带原告张慧娟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王占慧及张慧娟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载明,被告杨加成及被告王占慧在事故后均陈述是绿色交通信号灯进入路口,路口设监控摄像设施,但录像角度不能摄录到事故发生时的经过及信号灯,现双方也均无确凿证据证明是绿色信号灯进入的路口,事故成因无法查清,通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事故后,原告被送至天津市泰达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股骨干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双手皮擦伤等,原告自2014年4月18日至5月21日住院治疗,合计住院33天,共花费医疗费57569.1元,被告杨加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700元。被告王占慧陈述,其骑行电动自行车驮带原告张慧娟沿第三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第三大街与北海路交口处时,在绿灯快变为黄灯情况下通行驶过第三大街,在通过第三大街6-7米未到达北海路中线隔离带时,北海路行进方向变为绿灯,被告王占慧继续通行,为躲避起步车辆,变化了原直行路线,继续通行过程中向北移动,在靠近第三大街中线与北海路自西向东的第二车道(第一直行道)相交处,与北海路上起步行驶的被告杨加成车辆发生碰撞。被告杨加成陈述,其驾驶事故车辆沿北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在由西向东第二车道上路遇红灯(该道等灯第一辆车辆),等待变为绿灯后,直行至路口中部时,与被告王占慧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原告张慧娟在庭审中表明不向被告王占慧主张赔偿。被告王占慧亦表示放弃向被告杨加成和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另查明,北海路为双向十车道,设有中心隔离带,路口总宽约50米。再查明,原告张慧娟之父吴海苏,生于1953年7月24日,其所居住的黎城县洪井乡洪井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吴海苏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需由原告及其哥哥张慧东共同赡养。津J×××××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右下肢损伤符合10级伤残,原告应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需300日、营养期需120日、护理期需120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事故责任问题,交管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本院依据证据确认各方责任。结合路面宽度现状及被告王占慧与被告杨加成陈述事实的逻辑性,可以认定被告王占慧与被告杨加成陈述事实可以采信。依据二被告陈述事实,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杨加成未尽到谨慎观察义务造成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占慧骑行电动自行车违反交通法规驮带成年人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所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杨加成承担80%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限额为500000元)内按照80%比列替代被告杨加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主张被告王占慧承担责任,放弃向被告王占慧主张赔偿的权利。另,被告保险公司抗辩非医保用药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不成立。针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本院作如下分析:第一、医疗费用问题,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在泰达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7569.1元,结合原告的诊断及治疗情况,该费用系合理支出的费用,应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第二、护理费问题,按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主张系其亲友进行护理,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故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9384元(78.2*120);第三、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按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共计住院治疗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0元(33*100),应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第四、关于营养费问题,按司法解释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经鉴定营养期为120日,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600元;第五、交通费问题,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由于原告居住地与就诊地均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内,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第六、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月均工资为2632元,经鉴定其误工期为300日,故原告误工费损失为26320元;第七、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依据有关司法解释,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二十年计算。原告伤情符合伤残十级标准,其按照农村标准主张,本院予以照准,故残疾赔偿金数额为30810元(15405*20*0.1);第八、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必然给原告造成极大的身体和精神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第九、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被抚养人指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父亲丧失劳动能力需由原告进行抚养,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647.25元(10155*19*0.1/2);第十、鉴定费问题,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实际花费鉴定费4000元,应纳入原告损失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575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384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6320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47.25元、鉴定费4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384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6320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47.25元。原告的剩余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按80%赔偿比例计算,数额分别为38055.3元、2640元、2880元、3200元,扣除被告杨加成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7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剩余医疗费153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2880元、鉴定费3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向原告张慧娟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384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6320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47.2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向原告张慧娟赔偿医疗费153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2880元、鉴定费32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62元,由原告负担325元,被告杨加成负担737元。被告杨加成负担的部分,由被告杨加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 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班丽丽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四十九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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