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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中刑终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非法持有枪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荆州中刑终字第00002号原公诉机关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绰号“三九”,男,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大学肄业,无业。2006年12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沙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羁押至同年4月3日依法逮捕。现押于荆州市荆州区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绰号“麻子军”,男,198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9月19日因犯赌博罪、贷款诈骗罪被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4年5月7日被羁押至同年5月17日依法逮捕。现押于荆州市荆州区第一看守所。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一案,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鄂荆州区刑初字001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审理过程中,王某甲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撤回上诉。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荆州区刑初字0014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维琼代理审判员  张心愿代理审判员  曹 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