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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执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黄荣珍与邹颖雄、庞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荣珍,邹颖雄,庞英,邹异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西执字第1509号申请执行人黄荣珍。被执行人邹颖雄。被执行人庞英。被执行人邹异国。本院在执行黄荣珍申请执行邹颖雄、庞英、邹异国健康权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1月29日向被执行人邹颖雄、庞英、邹异国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于2015年1月9日自动将执行款10280元汇至本院账户。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西民一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 明审 判 员 苏 懿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丽芳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西执字第1578号申请执行人张大川,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住柳州市柳南区阀良机电物资供应站业主。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6402270830。被执行人广西电力工程建设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创新西路9号办公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刘冰,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4)西民二初字第70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2月13日向被执行人广西电力工程建设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广西电力工程建设公司在建设银行南宁园湖支行银行存款人民币伍万壹仟玖佰叁拾元正(¥51930元)至本院账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杨明审判员苏懿代理审判员张帆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卢丽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二十三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