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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戴民初字第0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孙海娟与张伟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戴民初字第0889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庞某,兴化市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11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08年4月28日补办结婚证,2008年10月29日生一男取名张文浩,目前随被告生活,2012年2月8日生一女取名张文昕,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以前在一起的时候经常吵架,两人的脾气也合不来,更没有共同语言,总之夫妻感情一直不和,且被告以前还有外遇,正因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过一次,此后双方的关系未有好转,更加恶化。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一并处理子女抚养和财产问题。被告张某答辩,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要不然不会结婚。婚后没有不管原告,因为忙于工作,可能有时候会有忽略原告的时候,但感情一直挺好的,如果感情不好也不会在2012年2月8日生一女孩。被告没有和他人有暧昧的聊天或发生不正当关系,而且去年原、被告和好后,我一直努力与原告好好生活,没有分居生活,现在和原告之间还一直居住在一起,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农历11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于2008年4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08年10月29日生一子取名张文浩,于2012年2月8日生一女取名张文昕。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琐事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发生冈吵,且被告以前还有过外遇,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做工作撤诉和好,和好以后被告未能改正自己的过错,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庭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及被告有过错,向本庭提供了U盘录音一份、原、被告信息往来。经质证,被告称,关于U盘录音,其中原告和马晓芳的通话不能确认是否是马晓芳本人说的话,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告和马晓芳之间只是普通朋友,两人之间早就没有联络了,被告和马晓芳之间根本没有小孩,另外被告和原告之间的通话录音,是原、被告之间吵架的时候,被告说的气话,也是好久以前的事情了,原告提供的信息往来也是原被告间吵架说的气话。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终因原、被告对夫妻婚生子抚养问题差距甚大,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通话录音U盘、信息往来、婚生女张文昕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4月2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婚前,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虽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离婚,但后经法院做工作撤诉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原、被告双方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出发,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代理审判员  杨凯二〇一五年一月一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葛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