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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刘×1等与齐×1等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1,刘×2,刘×3,刘×4,齐×1,齐×2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00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1,男,1955年6月1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刘×2,男,1963年4月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刘×3,男,1965年4月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刘×4,男,1971年7月7日出生。上诉人刘×1、刘×2、刘×3、刘×4共同之委托代理人董占军,北京市金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1,男,1960年4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2,男,1955年4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齐×1、齐×2共同之委托代理人李宝军,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1、刘×2、刘×3、刘×4因与被上诉人齐×1、齐×2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145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0月,刘×1、刘×2、刘×3、刘×4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们四人的父亲刘×,解放后于1950年分得北京市顺义区×××村房屋两间,刘×参军入伍后将房屋借用给齐×1、齐×2及其母亲使用。1978年12月24日刘×因病在塔河去世,现我们四人的母亲将其所有份额赠与我们。2012年,我们的母亲准备返回祖籍北京安养晚年,但齐×1、齐×2拒绝将房屋返还给我们。故我们四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村南街齐×1、齐×2占用的四间西厢房中有房屋二间归我们四人所有。原审法院认为:刘×1、刘×2、刘×3、刘×4主张所有权确认的基础为借用关系,故首先应当明确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用关系,但刘×1、刘×2、刘×3、刘×4主张的借用关系,没有任何证据佐证,且齐×1、齐×2亦不予认可,故法院无法采信。综上,刘×1、刘×2、刘×3、刘×4起诉所有权确认缺乏事实基础。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14年7月10日裁定:驳回刘×1、刘×2、刘×3、刘×4的起诉。刘×1、刘×2、刘×3、刘×4不服原审裁定,上诉至本院称:我们在北京市顺义区档案馆查询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证明刘×在顺义区×××村有土房两间。刘×参军后将该房屋借给齐×1、齐×2及其母亲使用。齐×1、齐×2没有证据证明是两间房屋的所有权人。综上,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齐×1、齐×2辩称:刘×1、刘×2、刘×3、刘×4主张的西厢房是齐×1于1985年新建的,原来根本没有西厢房,房屋所在的宅基地使用人也是齐×1,不存在借用房屋的事实;而且档案资料上写的土房两间不能证明与齐×1现在的房屋有对应关系。所以,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刘×1、刘×2、刘×3、刘×4的起诉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刘×1、刘×2、刘×3、刘×4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记载的刘×名下在×××村街北有土房二间。齐×1提供了1993年7月1日顺义县土地管理局核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者为齐×1,用地面积691平方米。由于历史原因,双方各自提供的相关权属证明相互矛盾,任何一方对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权属未经土地管理部门予以撤销,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双方争议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对此不进行实体处理。双方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争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刘×1、刘×2、刘×3、刘×4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是同时指出,原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时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为2013年1月1日修改前的序号,修改后应为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对此,本院予以更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静审 判 员  胡新华代理审判员  张 弘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