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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二(民)申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21-09-22

案件名称

臧健敏与臧力争共有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臧健敏;臧力争;臧如芬;臧如苓;臧如芳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二中民二(民)申字第1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臧健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臧力争。委托代理人戎桂英。委托代理人王岩,上海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臧如芬。一审被告臧如苓。一审被告臧如芳。再审申请人臧健敏因与被申请人臧力争,一审被告臧如芬、臧如苓、臧如芳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臧健敏申请再审称,(一)1992年,臧力争单位分给臧力争一家本市复兴中路XXX弄XXX号XXX楼的房屋(以下简称复兴中路房屋)面积为22.2平方米。虽然臧力争的户口未迁入上述房屋,导致租赁户名系其妻子戎桂英,但实际臧力争一家三口居住其中,依据当时标准,臧力争一家在受配复兴中路房屋后,已不属于住房困难户,因此,按照相关政策规定,臧力争在1994年之前享受过福利分房,其不属于闸北区洛川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二)臧力争是东方国际物流集团上海新海航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航业公司)的员工,因此新海航业公司和臧力争存在利害关系,且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不是分房当初的原始凭证,因此是不真实的。臧健敏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撤销一审判决。被申请人臧力争辩称,复兴中路房屋系16平方米,原始调配单上有记载,后来房屋翻建后面积增至22.2平方米。且上述房屋系分配给戎桂英的,臧力争非复兴中路房屋的受配对象。其具有系争房屋同住人资格。臧力争请求驳回臧健敏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复兴中午房屋受配对象仅为臧力争的妻子戎桂英和儿子臧宏卿。臧力争为系争房屋产权共同共有人并无不当。臧健敏申请再审所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臧健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臧健敏的再审申请。法官助理戚雯霓审 判 长  倪知良审 判 员  李 珏代理审判员  张庚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冬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