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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兰民三终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杨国春与戚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国春,戚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三终字第8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春,女,汉族,1980年3月16日出生,系兰州瑞泽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程雪梅,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戚忠,男,汉族,1949年11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景泰县。委托代理人魏宇函,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国春与被上诉人戚忠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白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戚永强是戚忠的儿子、杨国春的丈夫;戚永强生前是兰州瑞泽物业有限公司的股东,2010年11月12日戚永强去世,留有兰州瑞泽物业有限公司2010年度的分红款若干均由杨国春全部领取。经计算,戚忠及其配偶王焕连应当分得117250元,但杨国春未给戚忠和王焕连支付。2011年10月11日杨国春向戚忠及王焕连出具欠条一份,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之后戚忠多次找杨国春要求返还该欠款,杨国春拒绝支付。2012年4月20日王焕连去世,戚忠继续找杨国春索要欠款无果,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杨国春在其丈夫戚永强去世后,独自将戚永强在兰州瑞泽物业有限公司2010年度的分红款领取而未将属于戚忠及其配偶应分得的11万余元交付给戚忠的做法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民事法律原则,是导致双方产生纠纷的根本原因。本案涉及的欠款属于戚忠与王焕连的共同财产,因王焕连已去世,戚忠作为该款项的共同所有人独自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做法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如王焕连的其他继承人认为该款项涉及继承分配,协商不成的可以另行提起继承诉讼。根据戚忠录音证据的内容,戚忠于2013年12月29日再次要求杨国春返还该款项,杨国春并没有否认欠款事实,只称让戚忠等戚圆圆长大后再给戚忠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据此推定杨国春间接向戚忠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因此杨国春在诉讼期间提出戚忠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杨国春提出戚忠与杨国春之间不存在欠款的事实,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杨国春提出的其不欠戚忠相关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杨国春向戚忠偿还欠款117250元。案件受理费2645元,减半收取1322.5元,由杨国春承担,剩余1322.5元退回戚忠。宣判后,杨国春不服提出上诉称,2010年11月12日戚永强去世,遗产有房产、股权等,在进行遗产分配时,各继承人对遗产估价后进行了分配,杨国春继承了戚永强在兰州瑞泽物业有限公司的股权,戚忠及王焕连认为杨国春所占财产超出了应占份额,要求杨国春出具欠条,否则不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为此杨国春被迫向戚忠和王焕连二人出具了117250元的欠条,并非原审认定的股份分红款项。现王焕连已经去世,继承开始,涉案款项有一半转变为王焕连的遗产,戚忠作为继承人之一,无权以个人名义要求杨国春返还全部欠款。戚圆圆作为王焕连遗产的代位继承人,应将戚圆圆应继承部分保留给戚圆圆的监护人杨国春。且欠条自2011年11月出具后,戚忠和王焕连并未向杨国春提起还款要求,直至本案诉讼时才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戚忠提交的录音证据不能证明录音时间,也不能证明存在欠款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戚忠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戚忠承担。戚忠服判并答辩称,杨国春上诉认为欠条系戚忠要挟所致,但在原审中并未提出,杨国春对继承事宜有异议,应另行诉讼解决,戚忠提交的录音证据显示,杨国春同意履行债务,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杨国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戚永强是戚忠和王焕连的儿子,杨国春的丈夫,戚永强生前是兰州瑞泽物业有限公司的股东,2010年11月12日戚永强去世。2011年10月11日杨国春向戚忠、王焕连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戚忠、王焕连夫妇现金壹拾壹万柒仟贰佰伍拾元正(117250),欠款人杨国春,2011年10月11日。2012年4月20日王焕连去世。后戚忠因要求杨国春偿还该欠款未果双方遂酿成本案纠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及戚忠在原审中提交的欠条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行为时应诚实守信的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杨国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出具欠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虽对欠条载明欠款认为不是分红款,但对欠款数额并没有异议,故其应承担偿还的责任,且欠条载明戚忠是债权人之一,现戚忠系唯一债权人,其主张权利主体适格,杨国春认为戚忠无权行使权利的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杨国春认为涉案款项是因分割遗产时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不得已而遭受胁迫情况下出具欠条的理由,因杨国春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杨国春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根据戚忠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笔录,能证明戚忠主张杨国春偿还该笔款项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杨国春上诉主张应分割由享有继承权的戚圆圆继承涉案款项部分的请求,因该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杨国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虽认定涉案款项系戚永强在兰州瑞泽物业有限公司2010年度的分红款缺乏充分证据佐证,但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5元,由上诉人杨国春自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海军代理审判员  邵云和代理审判员  刘宝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晓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