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浑民二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原告白山市东方服装有限公司诉被告白山市华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山市东方服装有限公司,白山市华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浑民二初字第536号原告白山市东方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陈树堂,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彦,男,1960年3月13日生,汉族,白山市东方服装有限公司科长,住浑江区红旗街。委托代理人李春光,男,1970年3月19日生,汉族,白山市东方服装有限公司副科长,住浑江区红旗街。被告白山市华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企业住所八道江区南平街。投资人李学相。原告白山市东方服装有限公司诉被告白山市华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彦、李春光、被告白山市华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李学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租原告房屋,双方于2011年7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年租金13万元,租期至2014年6月30日止。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方不再继续出租该房屋,原告已于2014年3月通知被告,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12日、2014年7月23日又分别通知其倒出房屋。被告现欠缴原告2014年1月—7月房屋租赁费75833.00元、欠缴电费15885.94元(17045度电按每度电0.932元计算)。现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缴纳2014年1月—7月房屋租赁费75833.00元、电费15885.94元。被告辩称:现我方已将房屋还给原告了。2014年3月原告单位经理找到我,让我搬走,说其要和星泰合作开发,我说我租赁的时候约定改建了厂房,原告应给我补偿我才搬走,原告经理说行,可以研究。后来我就租了方大的房屋,并交了定金。我又找到原告经理陈树堂,问是否研究完给我的补偿问题了,我好搬走。原告经理让我听信。租赁合同期限过了之后,原告经理找到我,我就到了原告处,原告单位几个人说合同到期了让我搬走,我问怎么给我补偿,他们说经理没告诉怎么补偿。我要求续合同,并说要找经理谈。后期我没再找到原告经理,7月中旬我就给原告经理打电话,陈树堂经理说1-7月份的租金和其他费用不要了让我搬走,我同意了。2014年7月中旬以后我就搬走了。2014年8月1日原告开始给我停电停水。我不同意给付租金及电费,因原告单位经理已承诺过不要了。现在原告未给我补偿,且租赁房屋也没有动迁,原告应当与我续签租赁合同。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内容:第一条:1、出租房屋具体位置白山市浑江大街93号(甲方院内)。2、房屋建筑面积临街房屋108平方米、后院二层楼225平方米。3、该房屋交付使用时的装修及设施状况,由双方在合同附件中加以列明。4、甲方保证对该房屋具有合法的所有权。第二条:乙方租赁该房屋的用途为,临街房屋为驾校招生报名处,后院二层楼为驾校办公楼。第三条:1、该房屋的租赁期共3年,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2、甲方在乙方房屋租赁期届满时收回房屋。乙方如需继续租赁上述房屋,甲方也欲继续租赁乙方,则乙方应在租赁期届满的前2个月与甲方协商,甲乙双方协商后另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如乙方在合同期满后不继续租赁,应提前2个月通知甲方。3、如甲方在房屋租赁期届满时将房屋收回,不继续租赁乙方,则甲方应提前2个月通知乙方。同时甲方在乙方房屋租赁期届满时无条件收回房屋。第四条:1、该房屋每年租金13万元。2、租金按季支付,上打租。第一年乙方于2011年7月1日前交纳。每一年租金第一次交纳4万元,以后每一季度各交纳3万元,每下一季度租金在上一季度结束的前1个月之前交齐。3、在租赁期内,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保留按市场价格调整年租金的权利。第五条:1、乙方负责临街房屋的扒门事宜,扒门的手续、费用及施工由乙方负责办理和实施。2、乙方所租房屋的水、电由甲方负责初始安装(水、电每户各一表)。乙方所租房屋的水费、电费、物业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水费、电费由乙方按实际使用数量交纳给甲方。乙方因使用水、电等(跑水、电火等)发生的一切后果损失及第三人的损失均由乙方负责,甲方概不承担。…第九条:1、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造成甲方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合同终止,乙方未按约定交还房屋的,甲方可以要求乙方赔偿损失。《房屋租赁合同》原、被告落款处均加盖公司公章并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名。同日双方还签订了《防火安全责任状》。2011年6月30日,双方签订《租赁房屋交接书》。被告取得租赁房屋后作为主要经营场所。被告房租交纳至2014年1月1日,未交过电费。二处租赁房屋的电表显示,二处房屋的用电度数分别为门市15585度、二层房屋1460度。原告已将该电费向白山市供电公司交缴,电价为0.932元/度。被告欠原告电费数额为15885.94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2014年10月20日,被告将租赁房屋交还给原告。双方签订《交接书》内容:双方经协商,签订以下交接书,1、租赁房屋租赁期早已届满。2、自交接日起,白山市华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将所租房屋交给白山市东方服装有限公司。以上案件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防火安全责任状》、《租赁房屋交接书》、《交接书》、《客户电费明细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将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届满,现租赁期已满,被告亦于2014年10月20日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按季支付,上打租、所租房屋的水费、电费、物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水费、电费由被告按实际使用数量交纳给原告。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给付欠缴的2014年1月—7月房屋租赁费75833.00元及欠缴的电费15885.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给付房屋租赁费75833.00元、电费15885.94元,合计:91718.94元。被告主张,原告经理已承诺减免被告欠缴的费用,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该主张,该主张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山市华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白山市东方服装有限公司房屋租赁费75833.00元、电费15885.94元,合计:91718.9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092.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清富代理审判员 王 颖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姝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