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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崔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吉检诉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2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锦峰、张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2日中午,被告人崔某某无证驾驶装载机在自家经营的奶牛场的草料坑内推草料过程中,在没有观察车辆后方的情况下,直接驾驶装载机向后倒车,在距离草料坑洞口十余米时,撞到后方正在卸草料的被害人朱某宾。后被告人崔某某让其父亲赶快过来实施抢救,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医生过来后,将朱某宾送往医院抢救,最终朱某宾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而死亡。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崔某某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跟随民警到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的亲属积极配合被害人家属处理被害人的后事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崔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要求依法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被告人崔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此次事故给被害人家庭造成了伤害,以后一定注意抓好安全生产。对量刑建议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中午,被告人崔某某无证驾驶装载机在其任法定代表人的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草料坑内推草料过程中,没有观察车辆后方的情况,直接驾驶装载机向后倒车,在距离草料坑洞口十余米时,撞到后方正在卸草料的被害人朱某宾。被告人崔某某打电话让其父亲赶快过来实施抢救,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医生过来后,将朱某宾送往医院抢救,后朱某宾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崔某某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跟随民警到公安局投案。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崔某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53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崔某某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表示无论对崔某某如何从轻处理,都没有任何异议,对其不再追究。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崔某某、朱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的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尸体照片、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刑警大队的情况说明、洛阳石化医院的院前急救病历、吉利区公安局“三台合一”110案件登记表、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检验报告、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孟津县公安局平乐派出所的户口注销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被告人崔某某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相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亲属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符 战人民陪审员  于立峰人民陪审员  关自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高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