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539谭凤,谭佳琦,谭浩轩,谭绍兵欧阳朝凤诉廖增文,罗程华,谭龙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绍兵,欧阳朝凤,谭凤,谭浩轩,谭佳琦,罗程华,廖增文,谭龙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539号原告谭绍兵,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欧阳朝凤,女,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谭凤,女,199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谭浩轩,男,201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谭佳琦,女,201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以上两原告法定代理人谭凤,系两原告之母。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学兵,湖南省宜章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程华,男,1983年4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廖增文,男,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谭龙飞,男,1988年8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腾小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志律,湖南奋斗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邱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欢,女,198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君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万华,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绍兵、欧阳朝凤、谭凤、谭浩轩、谭佳琦与被告罗程华、廖增文、谭龙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郴州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宜春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郴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学兵,被告罗程华、廖增文、谭龙飞,被告平安财险郴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万华,被告人寿财险郴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财险宜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绍兵、欧阳朝凤、谭凤、谭浩轩、谭佳琦诉称:2013年10月26日4时,被告廖增文驾驶赣C704**(临时号牌)重型厢式货车搭乘谭群勇沿107国道从浏阳市往宜章县方向行驶至107国道1946KM+700M路段时,因车辆发生故障后将该车停放至道路旁。9时30分,被告廖增文驾驶湘LE39**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修车师傅从宜章返回该路段,将湘LE39**号小型普通客车停放至赣C704**重型厢式货车前方。11时45分,被告罗程华驾驶湘LCH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该路段时,与停留在机动车道内的行人谭群勇相撞,后又与湘LE3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谭群勇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廖增文因抢救谭群勇,未标明位置离开事故现场,后经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罗程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廖增文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谭群勇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湘LCH9**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罗程华所有,在被告人寿财险郴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湘LE39**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谭龙飞所有,在被告平安财险郴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赣C704**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宜春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以上保险均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罗程华已赔偿原告70000元,但其他被告均未履行赔付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罗程华、廖增文、谭龙飞共同赔偿五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0014元、死亡赔偿金745367.5元(含被扶养人谭浩轩生活费134104.5元、被扶养人谭佳琦生活费142983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丧葬误工费1339.2元、冰冻服务费3800元,以上共计822520.7元,减去被告罗程华已支付的70000元,还需赔偿752520.7元;2、被告平安财险郴州公司、人寿财险郴州公司、华安财险宜春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五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谭绍兵、欧阳朝凤、谭凤、谭浩轩、谭佳琦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谭绍兵、欧阳朝凤、谭浩轩、谭凤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谭佳琦的出生医学证明,原告谭凤与死者谭群勇的结婚证、谭群勇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五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罗程华、廖增文、谭龙飞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本案肇事车辆的保险卡、保险单,拟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及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4、湖南省宜章县一六镇派出所及居委会的证明、原告谭绍兵与死者谭群勇等关于家庭合伙经营副食零售的协议、门面出租协议、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工商营业执照、谭先勇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五原告及死者谭群勇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各项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5、死者谭群勇的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死者谭群勇的身份情况及死亡的事实;6、交通发票、冰冻服务费,拟证明五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及冰冻服务费3800元;7、宜章县一六镇观音寺村委会证明,拟证明五原告与死者同户;8、被告人寿财险郴州公司、平安财险郴州公司、华安财险宜春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三被告的主体适格;9、赣C704**重型厢式货车保单,拟证明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宜春公司处购买了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100000元2位,被告华安财险宜春公司应赔付原告50000元。被告罗程华辩称:被告罗程华驾驶的湘LCH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郴州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应由人寿财险郴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扣除其他保险后再按责任划分进行承担。对于原告的诉请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进行处理。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罗程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廖增文辩称:被告廖增文和谭群勇驾驶赣C704**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107国道1946KM+700M路段时,车辆发生故障,被告廖增文随即下车坐上行驶在前的被告谭龙飞驾驶的货车一同去找维修人员。后被告谭龙飞驾驶其所有的湘LE39**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被告廖增文与维修人员原路返回,将湘LE39**号小型普通客车停在赣C704**重型厢式货车前,被告廖增文与谭群勇站在湘LE3**号小型普通客车旁,被告罗程华驾驶湘LCH9**号轻型普通货车突然将谭群勇撞倒在地。赣C704**重型厢式货车系谭群勇所有,被告廖增文是谭群勇雇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宜春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交强险已经过期,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内。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廖增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谭龙飞辩称:湘LE39**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谭龙飞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郴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被告罗程华驾驶湘LCH9**号轻型普通货车同时撞上谭群勇和湘LE39**号小型普通客车,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谭龙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险郴州公司辩称:湘LCH9**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郴州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人寿财险郴州公司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及冰冻服务费属于丧葬费,不应单独另行主张,诉讼费不由被告人寿财险郴州公司承担,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被告人寿财险郴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华安财险宜春公司辩称:赣C704**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宜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谭群勇仅承担次要责任,承担本次事故10%的责任比例,且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受益人,被告华安财险宜春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宜春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0、商业险保险条款,拟证明赣CG670**号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宜春公司处购买了商业险的相关条款约定。被告平安财险郴州公司辩称:湘LE3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时是停靠在赣C704**重型厢式货车的前方,而湘LCH9**号轻型普通货车是撞倒谭群勇后继续向前行驶才撞到湘LE39**号小型普通客车。因此湘LE39**号小型普通客车没有与谭群勇发生接触,与谭群勇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湘LE3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郴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平安财险郴州公司未拒赔,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险郴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谭龙飞、平安财险郴州公司对证据1、2、3、5、8、9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谭群勇是长期居住在城镇,因此其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6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未载明发生的原因及时间,冰冻费已计算至丧葬费中,不应当另行计算。对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罗程华、人寿财险郴州公司对证据1、2、3、5、8、9无异议。证据4不予认可,《门面出租协议》以及谭先勇的相关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家庭出资做生意的《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协议于2008年签订,而此时谭群勇在部队服役,协议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证据6不予认可,交通费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冰冻费计入丧葬费不应单独另行主张。对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廖增文对证据1至9未发表质证意见。五原告及被告廖增文、罗程华、谭龙飞、平安财险郴州公司、人寿财险郴州公司对被告华安财险宜春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0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5、8-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6、7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分析。经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6日4时,被告廖增文驾驶赣C704**重型厢式货车搭载谭群勇沿107国道从浏阳市往宜章县方向行驶至107国道1946KM+700M路段时,因车辆发生故障后将该车停放至道路旁。9时30分,被告廖增文驾驶湘LE39**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修车师傅从宜章返回该路段,将湘LE39**号小型普通客车停放至赣C704**重型厢式货车前方。11时45分,被告罗程华驾驶湘LCH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该路段时,与停留在机动车道内的行人谭群勇相撞,后又与湘LE3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谭群勇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廖增文因抢救谭群勇,未标明位置离开事故现场。2013年11月3日,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程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遇行人在道路上停留未及时避让,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廖增文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车辆发生故障后,未设置明显警告标志,未及时报警,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抢救伤员而变动现场,未表明位置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驾驶超过核定载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和未购买交强险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行人谭群勇,在车行道内停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0月28日,经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委托,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谭群勇系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伤死亡。另查明,赣C704**重型厢式货车系死者谭群勇所有,在被告华安财险宜春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廖增文系被告谭群勇雇请的司机。湘LCH9**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罗程华所有,在被告人寿财险郴州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湘LE39**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谭龙飞所有,在被告平安财险郴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的承保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罗程华已赔偿原告7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五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权利受到侵害,可向侵权人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五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及原、被告责任比例的分担,现就涉及的法律问题评判如下:一、五原告因谭群勇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的认定。五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湖南省宜章县一六镇派出所及居委会的证明、原告谭绍兵与死者谭群勇等关于家庭合伙经营副食零售的协议、门面出租协议、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工商营业执照、谭先勇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主张五原告及死者谭群勇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各项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谭群勇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死亡赔偿金468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7087.5元,两项共计745367.5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原告主张20014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抚慰金:原告因谭群勇死亡,给原告的家庭造成极大的精神创伤和压力,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未列明具体用途,不能充分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予采信,但考虑原告处理谭群勇死亡的相关事宜,交通费的发生具有必然性,故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费用: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6、冰冻服务费:该费用属于丧葬费范围,不应另行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经本院认定的五原告的损失共计816381.5元。二、原、被告责任比例的分担。死者谭群勇在机动车道内停留,对自身的安全没有尽到完全注意义务,被告廖增文作为车辆驾驶人在没有设置警示提示的情况下将故障车辆停靠在路边修理,增加了致害危险,被告罗程华驾车超速行驶致未及时避让行人谭群勇,均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相应的责任,本院依此酌情认定原告谭群勇本次事故承担5%的责任,被告廖增文承担本次事故35%的责任,被告罗程华承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被告罗程华驾车先撞上谭群勇,再撞上停靠在路边的湘LE39**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与谭群勇并无接触,与谭群勇的死亡无因果关系,被告谭龙飞作为该车所有人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五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按本院划分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被告人寿财险郴州公司作为湘LCH9**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五原告1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郴州公司作为湘LE3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付五原告11000元。赣C704**重型厢式货车系谭群勇所有,该车未购买交强险,五原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自行承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585381.5元(816381.5元-110000元-11000元-110000元)。被告罗程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五原告351228.9元(585381.5元×60%),扣减已赔付的70000元,还需赔付281228.9元;被告廖增文系谭群勇雇请的司机,故其赔偿责任由雇主谭群勇承担,被告廖增文在本案中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谭群勇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处于车外,可依赣C704**重型厢式货车第三者身份受偿,故被告华安财险宜春公司作为该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外赔偿五原告204883.53元(585381.5元×35%);另五原告还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自行承担谭群勇作为行人应承担的损失,即29269.08元(585381.5元×5%)。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谭绍兵、欧阳朝凤、谭凤、谭浩轩、谭佳琦因谭群勇死亡产生死亡赔偿金745367.5元、丧葬费2001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816381.5元;二、上述第一项,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谭绍兵、欧阳朝凤、谭凤、谭浩轩、谭佳琦110000元;三、上述第一项,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谭绍兵、欧阳朝凤、谭凤、谭浩轩、谭佳琦11000元;四、上述第一项,限被告罗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谭绍兵、欧阳朝凤、谭凤、谭浩轩、谭佳琦351228.9元,扣减已赔偿的70000元,还需赔偿281228.9元;五、上述第一项,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谭绍兵、欧阳朝凤、谭凤、谭浩轩、谭佳琦204883.53元;六、驳回原告谭绍兵、欧阳朝凤、谭凤、谭浩轩、谭佳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罗程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5元,由原告谭绍兵、欧阳朝凤、谭凤、谭浩轩、谭佳琦共同负担2348元,被告罗程华负担429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658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负担30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婧铱人民陪审员 陈延春人民陪审员 XX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实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