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刘虎、昃道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昃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辩护人丛强,山东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昃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辩护人赵雁,山东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昃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本案最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荣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丛强,被告人昃某及其辩护人赵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昃某与吕某某在淄博市博山区金晶路羊栏河段鲁西南烤全羊烧烤店夜摊上喝酒时,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刘某、昃某对吕某某进行殴打,致吕某某腹部受伤。2014年10月20日,经博山公安分局法医伤害鉴定门诊部鉴定,吕某某小肠破裂损伤属重伤二级。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昃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当庭供认不讳。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刘某主观恶性相对较小;4、对本案重伤伤情鉴定有异议,不能排除前面三家医院的延误治疗导致重伤。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供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人刘某已与被害人吕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昃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昃某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昃某所起作用相对较轻;3、被告人昃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昃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已经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影响。被告人昃某的辩护人提供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人昃某已与被害人吕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昃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昃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昃某分别于2014年8月20日和2014年8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二人共同实施的犯罪事实。再查明,被告人刘某、昃某与被害人吕某某经过自愿协商,分别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昃某按照各自的赔偿协议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吕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昃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辩护人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庭后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发破案说明与对被告人刘某、昃某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以及被告人刘某、昃某系投案自首。(2)淄博市公安局大桥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刘某、昃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犯罪时均系成年人,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2、证人证言(1)证人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6日晚至8月17日凌晨,其与吕某某、被告人刘某、昃某一起吃饭,期间,被告人刘某、昃某酒后对吕某某进行殴打,并用脚踹吕某某胸、腹部,将吕某某打伤的事实和经过。(2)证人乔某某、马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7日凌晨1点左右,在鲁西南烤全羊店喝酒的两个男子对一起吃饭的另一男子进行殴打,受伤的男子被人开车拉走了。(3)证人吕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7日凌晨1点左右,在鲁西南烤全羊店门前,姓吕的男子倒在地上,同桌吃饭的另外两个男子用脚踹姓吕的男子胸、腹部,将该男子打伤的事实和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材料证实:2014年8月17日凌晨1点其与柳某某、被告人刘某和昃某一起在鲁西南烤全羊店喝酒、吃饭。期间,被告人刘某和昃某对其进行殴打,并用脚踹其胸、腹部的事实;还证实:其受伤后到多家医院治疗并发现小肠破裂的事实。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昃某的供述材料证实:2014年8月17日1时许,其二人与被害人吕某某在博山区羊栏河路段的鲁西南烤全羊烧烤店夜摊上喝酒时,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二人对吕某某进行殴打致吕某某受伤的事实和经过。5、鉴定意见(1)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吕某某小肠破裂损伤属重伤二级。(2)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以上鉴定意见已告知二被告人和被害人。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和被告人昃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某、昃某赔偿其经济损失。2015年1月1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自愿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供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昃某目无国法,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昃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二被告人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昃某系自首,依法对其二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昃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分别按照赔偿协议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以及不能排除延误治疗导致重伤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昃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昃某所起作用相对较轻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显营代理审判员 孙菲菲人民陪审员 王 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岳爱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