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盱刑初字第0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刘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盱刑初字第0553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晓敏,江苏天玺律师事务所律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4)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保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以及辩护人李晓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欲从盱眙县盱城镇金源北路自北向南的机动车道上直行穿过五墩红绿灯到金源南路的淮建巷(老穆店路),当其经过红绿灯右拐弯快速通道口时与驾驶苏E×××××轿车右拐的张某及乘车人毛某、邹某、胡某等人发生矛盾,后毛某及张某、胡某、邹某等人便下车肆意辱骂并拳打脚踢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遂持随身携带的匕首将继续对其殴打的被害人毛某左胸部捅伤,后毛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毛某的父亲毛学平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被害人毛某的父亲毛学平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被告人刘某从宽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当庭不持异议,并有物证匕首一把,证人张某、胡某、邹某、袁某、王某、李某等人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关于被害人毛某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淮安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书,盱眙县公安局提取及扣押笔录,现场监控视频资料,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毛某父亲毛学平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书以及谅解某被告人刘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为了使本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了防卫行为,但其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对方死亡,应当负刑事责任,依法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手段、认罪态度以及危害后果,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适用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防卫过当,归案后认罪悔罪,以及被告人刘某尽力赔偿了被害人毛某亲属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二、随案移交被告人刘某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吉祥审 判 员 蒋莹莹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夏剑雨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