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中立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杜纪彬、孙秀苹与侯凤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杜纪彬;孙秀苹;侯凤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立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纪彬,男,l963年8月12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秀苹,女,l964年6月4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凤仙,女,l959年5月21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上诉人杜纪彬、孙秀苹与被上诉人侯凤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天民园初字第417-2号民事裁定,驳回杜纪彬、孙秀苹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杜纪彬、孙秀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杜纪彬、孙秀苹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两被告的住所地均为山东省汶上县,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济南市公安局黄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载明杜纪彬的住所地为济南市天桥区,居住登记时间为2013年3月28日,有效期限三年。结合济南市天桥区某招待所的工商登记信息,可以认定杜纪彬的经常居住地位于济南市天桥区辖区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杜纪彬、孙秀苹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杜纪彬、孙秀苹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其住所地为山东省汶上县,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侯凤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汶上县公安局签发的《居民身份证》载明杜纪彬的住所地为山东省汶上县。2014年7月29日,济南市公安局黄台派出所出具一份《户籍证明信》,载明:“杜纪彬,男,l963年8月12出生,汉族,在济居住地址:济南市天桥区,居住登记日期:2013年3月28日,有效期限:3年。”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桥分局核发的《登记基本情况》载明杜纪彬系济南市天桥区某招待所的经营者,经营场所为济南市天桥区,登记日期为2006年1月4日。杜纪彬与孙秀苹系夫妻关系。现侯凤仙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杜纪彬、孙秀苹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虽然杜纪彬的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汶上县,但济南市公安局黄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载明杜纪彬自2013年3月28日起在济南的居住地址为济南市天桥区,结合杜纪彬自2006年1月4日起在上述地址经营济南市天桥区某招待所的事实,可以认定杜纪彬的经常居住地位于济南市天桥区辖区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杜纪彬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杜纪彬、孙秀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审 判 员 李亚超代理审判员 杨广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亓玉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