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调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2015)调刑初字第4号付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调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X,男。2012年6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调兵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30日被调兵山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调检公诉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海柳、赵米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晚23时许,被告人付X酒后在调兵山“太阳舞”歌厅吧台与被害人宣X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至歌厅外花坛处时,付X将宣X推到在花坛上,造成宣X右侧锁骨骨折。经调兵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宣X锁骨骨折被评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付X在铁岭市清河区被清河区公安局民警抓捕归案,其对涉案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X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付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晚23时许,被告人付X酒后在调兵山“太阳舞”歌厅吧台与被害人宣X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至歌厅外花坛处时,付X将宣X推到在花坛上,造成宣X右侧锁骨骨折。经调兵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宣X锁骨骨折被评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付X在铁岭市清河区被清河区公安局民警抓捕归案,并对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付X及其家属已与被害人宣X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付X及其及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宣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元整,被害人宣X对被告人付X表示谅解,并不再追究被告人付X的刑事责任,也不再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付X,男。2、门诊病志证实: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初诊被害人宣X右锁骨骨折,收骨科医治。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付X于2012年6月3日被调兵山市人民法院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证人证言1、管X证言证实:我看见付X打我朋友宣X了,我一直在拉架,付X在我拉架时还给了我一嘴巴,我拉不开,后来我就报警了。我没还过手。2、陈X秋证言证实:我看见付X打宣X,宣X被推到花坛上。我看见宣X还手了但都没打到付X。我看见宣X的朋友只拉架了,没还手。3、刘X证言证实:我是歌厅经理,我看见个矮的男子(系宣X)从包房出来走到个高着黑衣的男子(系付X)身边扒拉个高的男子一下,之后下楼了,个高的男子下楼后在收银台碰上个矮的男子,个高的男子上前用手掐住个矮的男子的脖子,向后推个矮的男的,将个矮的男子身体撞倒玻璃上,玻璃坏了。二人之后撕打起后,之后个矮的男子跑出歌厅,个高的男子随后追出。之后我就不知道了。4、白X证言证实:我是歌厅的服务员,我看见个高的男子打个矮的男子,用拳头打的。5、王X证言证实:我在调兵山市市医院当护士,当时从派出所接来两个病人,他们上车后又撕打了一会就停手了。6、曹X洪证言证实:我是调兵山市医院外科医生,当时从派出所接来两个病人,他们上车后又撕打了一会就停手了。7、尹X证言证实:我是宣X的朋友,当晚陈X秋给我打电话说宣X被打了,我到后看见宣X趴在歌厅门口左侧的草坪里了。我过去把他扶起来,过一会警察就来了。(三)被害人宣X陈述证实:2014年7月7日23时许,我在太阳舞歌厅被付X打了,感觉右侧锁骨的位置疼,身上也被连踢带打的。管伟一直没动手。后来我们俩都上了救护车,那个人后来还用拳头打了我的脑袋好几下,我到铁煤医院后,我和尹X、陈X秋在医院急诊门口坐着,我听到有关车门的声音,我感觉得有十多个人,大概有两三个人又过来打了我几拳,然后我就跑了。(四)被告人付X供述证实: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我在太阳舞歌厅把宣X给打了,后来宣X报警了。(五)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宣X右锁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六)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付X伤害宣X的事实经过。上述证据被告人付X当庭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付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X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露人民陪审员 沈海福人民陪审员 韩 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文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