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掇刀民二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解舟与被告万云云、李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舟,万云云,李丹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掇刀民二初字第00234号原告解舟,男,汉族,荆门市人,无业,住荆门市沙洋县拾回桥镇老山村。委托代理人王小路(特别授权),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云云,男,汉族,荆门市人,职业不详,住荆门市掇刀区楚天豪都小区。被告李丹丹,女,汉族,荆门市人,职业不详,住址同上。原告解舟与被告万云云、李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万云云、李丹丹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舟委托代理人王小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云云、李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舟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万云云因经营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万云云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李丹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李丹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万云云、李丹丹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被告万云云以经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解舟借款10万元,同日向原告解舟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解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还款日为2013年6月1日。同日,原告解舟给付被告万云云现金10万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二被告于2012年10月5日在沙洋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万云云向原告解舟出具的借条上所载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解舟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万云云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原告解舟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解舟请求被告万云云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解舟请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依本金1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2日至清偿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未偿还本金10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2日至清偿之日止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丹丹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万云云的个人债务,故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云云、李丹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解舟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2日至清偿之日止期间本金10万元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万云云、李丹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上诉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邹艳丽代理审判员 黄明月人民陪审员 付华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 光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