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中法执复议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广州市睿顺物流有限公司与范永权、刘丽炎、何成光、林海虹、赵宏斌其他执行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公司,赵XX,范XX,刘XX,何XX,林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执复议字第8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董XX,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XX,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赵XX。第三人:范XX,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第三人:刘XX,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第三人:何XX,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第三人:林XX,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第三人:赵XX,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申请复议人XX公司(以下称睿顺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2014)穗番法执加字第2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XX公司与被执行人广XX公司(以下称XX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4)番法执字第4044号,以下称4044号案]过程中,XX司于2014年9月22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范XX、刘XX、何XX、林XX、赵XX(以下称范XX等人)为该案件的被执行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XX号,以下简称《规定》)于2009年3月3日起实施,其中第二条(二)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下列事由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申请的,由相关民事审判庭负责审查:……5、因投资人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申请追加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2011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法发(2011)15号,以下简称《意见》)第21条规定,执行过程中依法需要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由执行局依照法定程序处理;应当通过另诉或者提起再审追加、变更的,由审判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实施以后,民事审判庭将不再审查执行过程中依法需要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情形。《规定》第二条(二)规定的变更、追加执行主体情形缺乏了审查的主体。XX公司再请求参照该规定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执行主体,明显没有法律依据。《规定》第二条(二)规定的变更、追加执行主体情形,因涉及到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审查及处理,应当通过诉讼程序处理。另一方面,一审法院(2014)穗番法民二初字第8号(以下称8号案)案件中,XX公司称范XX等人对特伙公司出资不实,要求判决范XX等人对XX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8号案判决驳回了XX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现XX公司又在4044号案中要求追加范XX等人作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实质上亦是要求范XX等人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项请求与XX公司在8号案中的请求相同。因此,XX公司在4044号案重复提出已经8号案处理的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于法无据。综上,XX公司要求追加范XX等人为4044号案被执行人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4年9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穗番法执加字第25号执行裁定:驳回XX公司要求追加范XX、刘XX、何XX、林XX、赵XX为一审法院(2014)番法执字第4044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XX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并没有废止,依然现行有效。《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1条并没有改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第二条(二)的规定。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更加清晰明确,是为方便司法实践中具体操作而出台的。如果被追加的被执行人对被追加有异议也完全可以通过听证程序获得救济,并没有丧失获得救济的权利。而现在事实上XX公司才是受害者,如果不能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执行人是一个空壳公司已经消失,无法送达),XX公司将很难再有其他途径获得救济。二、在执行程序中要求追加被执行人并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如果这属于一事不再理,那么一审法院告知的“另诉股东”就更是违反了一事不再理。也就是说本案既不能再诉又无法执行,生效判决成了一纸空文。8号案判决书驳回要求被告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因为:“一方面,本案是适用合同法调整的法律关系,只能判决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而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另一方面,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公司五股东有违反公司法的行为。”现在XX公司已经有了相关证据,且是公安机关查证属实的证据,XX公司已经在《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中申请人民法院通过国家机关内部工作渠道向番禺区公安局经侦大队一中队发公函调取相关证据。因此,请求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番法执加字第25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2013年12月,XX公司以XX公司及范XX等人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欠款342206.56元及违约金100769.87元;2、解除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物流合作协议》;3、XX公司返还XX公司已付保证金150000元;4、XX公司支付自2013年2月10日至还款日止的利息约15000元,5、范XX等人对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等。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即8号案。该案中,XX公司称范XX等人作为XX公司的股东,在XX公司成立时并未真实履行出资义务,造成XX公司没有财产向XX司履行还款义务,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6月,一审法院对8号案作出判决,判令XX公司应当支付运输费等款项给XX公司。8号案判决同时对XX公司以范XX等人并未履行对特伙公司的真实出资义务为由,要求范XX等人对XX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作出处理,认为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了XX公司的该项请求。2014年9月2日,XX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8号案判决,一审法院立案执行,即4044号案。2014年9月17日,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称依据《规定》第二条关于“因投资人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申请追加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由相关民事审判庭负责审查”的规定,要求在4044号案中追加范XX等人作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本院认为:《规定》与《意见》中关于执行过程中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规定只是审查部门的分工不同,至于在具体案件中能否追加被执行人,仍然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XX公司在提起诉讼时已经要求判决范XX等人对X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8号案判决已经进行过实体审查并且驳回了X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现X公司又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以同样的理由要求追加范XX等人作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实质上亦是要求范XX等人对特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项理由和请求与X公司在8号案中的理由和请求相同。因此,X公司的追加申请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于法无据。此外,执行机构无权改变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如果X公司认为其有新证据能够证实范X等人应对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主张权利。综上,X公司要求追加范X等人为4044号案被执行人的复议理由和复议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XX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2014)穗番法执加字第2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叶洁靖审判员  刘卓江审判员  刘 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翠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