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刑终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苏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济刑终字第33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辩护人杨超,汶上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审理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2014)汶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26日22时30分许,在汶上县杨店镇钱村村民被害人何某乙家大门口,因为何某乙的弟弟何某甲用镢头刨除被告人苏某的二儿媳妇孟某种在何某乙家大门口的韭菜,被告人苏某与何某乙、何某甲兄弟俩发生冲突,苏某夺过何某甲手中的镢头将何某乙的左大腿砸伤,致何某乙左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何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何某乙陈述了2014年6月26日夜间,在自家大门口,其被苏某砸伤左大腿的事实。2.证人何某甲证实2014年6月26日夜间,在何某乙家大门口,苏某砸伤何某乙左大腿的事实。3.证人孟某证实2014年6月26日夜间,在何某乙家大门口,被告人苏某与何某乙、何某甲兄弟俩发生争执;其赶到时见何某乙在地上坐着,说自己的腿断了。4.汶上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何某乙左大腿外伤致左股骨粉碎性骨折损伤属轻伤一级。5.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附卷佐证。6.被告人苏某对有关情节曾��以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何某乙陈述了其被苏某砸伤左大腿的事实,证人何某甲证实苏某砸伤何某乙左大腿的事实,被告人苏某曾供认何某乙的左腿是其砸伤的。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苏某砸伤何某乙左大腿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上诉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发生的时间、案件事实的过程认定错误,关键环节缺乏证据支持,没有其他客观证据证实;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无罪或��本案发回重审。其辩护人以同样观点提出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被告人苏某上诉提出的其没有打伤何某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应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证人何某甲的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苏某砸伤何某乙左大腿的事实,被告人苏某对此亦曾供认,另有伤情鉴定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苏某致伤何某乙的事实。故被告人苏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应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世军审 判 员 谢 斌代理审判员 程海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亚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