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福民一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9-12-16
案件名称
付四益与波金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福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福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付四益;波金山;李桂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云南省福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福民一初字第96号原告付四益,男,62岁,怒族,住福贡县。委托代理人李学先,男,49岁,福贡县国土资源局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波金山,男,60岁,怒族,住福贡县。委托代理人欧蓉,女,福贡县匹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桑邓益,男,福贡县匹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李桂华,男,55岁,怒族,住福贡县。原告付四益诉被告波金山、第三人李桂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四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先,被告波金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欧蓉、桑邓益,第三人李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四益诉称,原告与被告波金山及第三人李桂华是亲兄弟。1982年托克扒一组将集体土地(自留地)发包给原告,并取得了福贡县农村家庭联产承包合同书,户主为原告母亲专某1(又名玖某1,已故)。由于被告波金山小时候就送养他人,第三人李桂华1979年就参加工作,妹妹李玛益出嫁,母亲专某1一直由原告一人赡养。2011年7月21日母亲去世,被告谎称母亲将地留给了被告,强占了原告的自留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行为,退还原告依法办理的土地使用权属;二、被告退还侵占的地名“登交”的1亩茶叶地给原告。被告波金山辩称,现争议地“打窝洞”与“登交”的经营权是属于原告母亲专某1,而并非原告的。1985年原告付四益与母亲分家时明确写明了自留地“打窝洞”,开荒地“登交”归母亲,“闹保交”和水田归原告付四益。分家后原告搬到离母亲较远的地方居住,母亲让被告搬到隔壁居住照顾母亲,现被告在“打窝洞”居住有20余年。母亲临终前明确表示,将自己的那份土地给第三人李桂华使用,其中就包括争议地“打窝洞”与“登交”。因为第三人李桂华下岗回来后没有地方居住,被告将自己的一块土地让第三人建房耕种,所以第三让被告继续使用母亲留给第三人的房屋与土地。故原告对争议土地并无使用权,且2011年7月母亲过世后,争议地“打窝洞”一直由被告管理,2014年3月原告才主张对争议地有使用权,经村委会调解未果后,同年8月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被告波金山所说的都是事实,现争议的土地“打窝洞”与“登交”都是其母亲专某1临终前明确表示留给其的,其才是争议地真正的使用权人。因为其下岗没地方住的时候,被告波金山将自己的部分土地给鞭使用,所以其就将母亲留给其的土地让被告使用。我们兄弟三人都去照顾过母亲,并非原告所说的只有他一人照顾母亲。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争议地“打窝洞”、“登交”使用权的归属。针对以上争议,原告付四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匹河乡人民政府与匹河乡沙瓦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对争议地有使用权的事实。2、证人腊义山证实材料一份。欲证明争议地是集体分配给专玛次管理使用的事实。3、《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专玛次对争议地有合法使用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波金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并非物权凭证,不予认可;证据3中并未登记有争议地,与本案无关。经质证,第三人李桂华对原告付四益提供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波金山相同。被告波金山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调查笔录三份。欲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对母亲已尽到赡养义务,母亲临终前将土地分给第三人的事实。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争议地并未登记于原告付四益名下的事实。3、证明材料三份。欲证明被告波金山于2011年开始经营管理争议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4、出庭证人桑某1的证言。欲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已分家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付四益对被告波金山提供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3不真实;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4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且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经质证,第三人李桂华对被告波金山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李桂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并非物权凭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未明确登记有本案争议地,且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付四益对争议地享有有合法的经营权,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3、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具有证实待证事实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付四益与被告波金山及第三人李桂华三人系同胞兄弟,现争议地“打窝洞”与“登交”原先由原、被告及第三人母亲专某1(又名玖某1,已故)管理使用。2011年7月专某1去世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打窝洞”与“登交”的权属问题发生争议,三人均无登记有争议地的权利证书,经村、乡两级调解未果。现被告波金山在争议地“打窝洞”建有房屋,并居住20余年,争议地“登交”种有茶树由被告波金山管理收益。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物权范畴,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原告付四益及第三人李桂华,均不能提供登记有争议地的权利证书来证明自己对争议地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告与第三人对争议土地“打窝洞”和“登交”提出的权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将地名为“打窝洞”和“登交”的土地退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争议地发生纠纷的时间为2014年3月,故被告波金山关于本案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四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付四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荣华审 判 员 王文荣人民陪审员 和玖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友付波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