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张晓东与北京三晋雅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晓东,北京三晋雅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7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东,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世泽,北京义联劳动法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三晋雅源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大街42号101房。法定代表人李东,执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宏杰,女,1987年6月27日出生,北京三晋雅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务。上诉人张晓东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三晋雅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晋雅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9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泽,被上诉人三晋雅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晓东在原审法院起诉称:张晓东于2013年11月18日入职三晋雅源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三晋雅源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将张晓东辞退,并拖欠2014年3月份的工资未支付。现张晓东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三晋雅源公司支付张晓东:1、2013年12���18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25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5000元;3、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工资15000元。三晋雅源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三晋雅源公司因装修处于停产停业状态,张晓东未向三晋雅源公司提供实际劳动,其主张的工资基数与实际情况不符,其系自行离职。综上,三晋雅源公司不同意张晓东的所有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三晋雅源公司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中旬期间进行营业场所装修,未正常营业。张晓东于2013年11月18日入职三晋雅源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三晋雅源公司以现金方式向张晓东支付工资至2014年2月底。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三晋雅源公司未向张晓东支付工资。就工作情况一节。张晓东主张其岗��为总厨师长,负责管理和厨房策划、菜单研制、外出考察等。为证明其上述期间的工作情况,张晓东向法院提交了考勤表、出库单、工服定做单、培训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中考勤表系张晓东自行记录,显示张晓东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均有出勤记录;出库单上仅显示2014年3月14日,出库品名为“3000w开水器”,“保管”处有“李斌”的签字;培训单和工服定做单均系打印件,其中工服定做单上有张晓东的签字,但并无三晋雅源公司的签字盖章确认。三晋雅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认可李斌曾系该公司的员工。三晋雅源公司主张张晓东在职期间,因该公司一直在进行装修,并未营业经营,故张晓东并未向该公司提供劳动。为证明装修情况,三晋雅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证明、装修期间的收据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中,证明载明,“经三晋雅源公司诚信申报,三晋雅源公司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处于停业装修状态,2014年4月16日该公司开始试营业”,该证明的落款为圆明园东里社区居委会,并加盖了北京市海淀区青龙桥街道圆明园东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公章。收据和收条均系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因支付装修工人工费、设计费和购买装修建材等原因发生。张晓东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就工资标准一节。张晓东主张根据双方约定,其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为证明上述主张,张晓东向法院提交了厨房员工电话一览表(以下简称电话一览表)等证据予以佐证。但该电话一览表上的工资数额系手写添加,张晓东一栏的数额为15000元,但其上并无三晋雅源公司的确认。三晋雅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因张晓东未向该公司提供劳动,故上述期间仅向张晓东按月支付��生活费。为证明上述主张三晋雅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张晓东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工资表予以佐证。上述月份中,张晓东的各月的工资分别为:585.75元、980元、1092元、1092元。张晓东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就解除情况一节。张晓东主张系三晋雅源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为证明上述主张,张晓东向法院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下简称解除通知书)予以佐证。该解除通知书载明,“张晓东先生,……自2014年3月24日至今,您无故不到公司报到上班,也未向公司提交书面资料予以说明,在员工中造成比较恶劣的影响,属于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的旷工行为。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及您已连续旷工超过3天的事实,应按自动离职处理……现通知您:公司与您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28日解除……”;该解除通知书下方的日期为2014年4月14日。���晋雅源公司则主张2014年3月24日该公司并未向张晓东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是要求张晓东继续工作,该公司之所以于2014年4月14日在双方处于劳动争议仲裁阶段向张晓东发送解除通知,系因为张晓东长期未到岗工作。为证明上述主张,三晋雅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张晓东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提交的录像予以佐证。其中,2014年3月24日的谈话录像显示,录像地点在员工宿舍内,一男声表示,“五分钟之内,谁出(宿舍)来,谁算上班,不出来的,算旷工……旷工从今天开始,工资全部停发……没有任何人开除你们,是你们自己罢工,不干了……”。双方均认可该录像的真实性,并认可录音中说话的男声系三晋雅源公司的副总经理。2014年3月27日的录像显示,部分员工在三晋雅源公司的院子内走动,一名男子表示,“我们之间有误会……你们不要和我对着干……你们可以去起���我……我们是讲理的”,但该男子言谈中并未表示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均认可该录像的真实性,并主张该谈话的男子系三晋雅源公司的总经理。另,经法院当庭询问,双方均无继续履行劳动关系之意愿。2014年3月25日,张晓东以要求三晋雅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工资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该委裁决如下:1、三晋雅源公司支付张晓东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758.71元;2、三晋雅源公司支付张晓东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80元;3、驳回张晓东的其他申请请求。张晓东不服仲裁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三晋雅源公司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4���中旬期间进行营业场所的装修,未正常营业,张晓东作为总厨师长,显然不具备履行岗位职责的条件。张晓东虽主张其在上述期间仍正常向三晋雅源公司提供劳动,但就上述主张,其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依法不予采信。鉴此,法院采信三晋雅源公司的主张,认定其应按月向张晓东支付基本生活费。故三晋雅源公司应支付张晓东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758.7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三晋雅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与张晓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三晋雅源公司应支付张晓东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69元。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张晓东主张系三晋雅源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解除通知书系三晋雅源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送达,也即其在2014年3月25日提起要求三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时,该解除行为尚未作出;而根据张晓东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提交的录像,亦未证实在其提起仲裁请求时,三晋雅源公司向其作出了解除行为。鉴此,法院对张晓东主张三晋雅源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均无继续履行劳动关系之意愿,法院依法确认2014年3月25日张晓东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之日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鉴于三晋公司未就裁决书中裁定的金额向法院起诉,经法院核算,仲裁裁决的金额亦未超过法定标准,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故三晋雅源公司应支付张晓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8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三晋雅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晓东二○一四年三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七百五十八元七角一分;二、北京三晋雅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晓东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至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三千一百六十九元;三、北京三晋雅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晓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九百八十元。判决后,张晓东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一审期间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其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张晓东没有提供正常劳动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三晋雅源公司支付张晓东拖欠工资期间的生活费无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依据三晋雅源公司单方制作、无张晓东签字���可的《工资单》认定张晓东工资标准错误,据此判决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错误;4、一审法院未认定三晋雅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错误,依据生活费标准判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错误。三晋雅源公司答辩称:1、在三晋雅源公司装修期间,张晓东不具备提供正常劳动的条件;2、三晋雅源公司在装修期间支付张晓东生活费并无不当;3、三晋雅源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三晋雅源公司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中旬期间进行营业场所装修,未正常营业,张晓东不具备履行总厨师长职责的条件。现张晓东主张其从事公司营业的前期筹备工作,仍提供了正常劳动,但从张晓东提供的证据来看,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张晓东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三晋雅源公司应支付张晓东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基本生活费758.71元,对张晓东要求三晋雅源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工资15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张晓东主张,三晋雅源公司在2014年3月1日之前均按月工资15000元标准向其支付工资,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三晋雅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并结合该公司进行营业场所装修的情形,判令三晋雅源公司支付张晓东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6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张晓东要求三晋雅源公司支付其上��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25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节,张晓东主张,三晋雅源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因张晓东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张晓东要求三晋雅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张晓东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张晓东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锐代理审判员 姚 红代理审判员 邾映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