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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6年8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仁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安仁县看守所。辩护人谭仁开,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字(2014)第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谭仁开到庭参加了诉讼。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0日16时许,张某乙(张某之子)和张某丁到安仁县城东方北路豪山腊肉馆后方工地要求张某甲等人在有争议的宅基地上停止施工。由此,张某甲等人和张某乙争执并扭打。被告人张某赶到现场,看到被害人张某丙与张某甲、侯某等人与张某乙发生扭打,便上前进行拉扯。继而,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张某丙相互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用从地上捡起的空啤酒瓶砸伤被害人张某丙的头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现场方位图以及被害人受伤照片、鉴定结论书及户籍资料等证据。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投案自首,提请本院在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张某量刑。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其致伤被害人张某丙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系被害人张某丙先致伤他。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谭仁开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害人张某丙在本案的起因及发展过程中均有重大过错,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投案自首且赔偿被害人张某丙部分医药费。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16时许,张某丙、张某甲等人组织人员在未经批准位于安仁县���东方北路豪山腊肉馆后方的土地上施工。张某乙(张某之子)和张某丁到工地要求张某甲等人停止施工,张某甲和张某乙因此发生争执并扭打。被告人张某赶到现场,看到被害人张某丙与张某甲、侯某等人围着张某乙,便上前进行拉扯。继而,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张某丙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发现自己受伤后,即从地上捡起一空啤酒瓶朝张某丙头部砸去,被告人张某丙头部被啤酒瓶砸中倒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丙头皮挫裂伤,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告人左眼部挫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到安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已支付被害人张某丙医药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安仁县公安局于2014��7月14日受理本案,于2014年8月7日对被告人张某以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安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3、安仁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安仁县国土资源局以未依法批准,擅自在东方北路动土施工于2014年7月9日向张某丙等9人下达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4、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张某的年龄及民族、籍贯等基本情况。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受伤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貌、被害人及被告人的受伤情况;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经被告人张某当庭辨认属实。6、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10日下午16时许,他在东方北路豪山腊肉官旁边一工地上看挖机推土时,被张某用一个啤酒瓶砸伤头部,其损伤程度经法医鉴定为���伤一级。7、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0日下午16时许,张某乙(张某之子)骑摩托车搭载张某丁到张某戊家隔壁一正在挖土的工地上阻止铲机施工。他和贺某到工地上和张某乙说不要阻工,张某乙就走到他面前用手掐住他脖子,他就用右手推了一下张某乙,这样他们就扭打起来,后被群众拉开。而后,张某乙又和张某己发生扭打,双方停止扭打后,他们就来到了张某戊家后门处一空地上,当时就看到张某己双手捂住头部,又过了一会他听到响声,张某丙就倒在地上,头部在流血,又看见侯某在追张某,但没追到,后来120和110的车子相继而来了。他听在场的人说张某丙是被张某拿空啤酒瓶砸的。8、证人侯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0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他与张某己、张某甲、张某庚等人叫挖机在她们的宅基地上施工,张某丁、张某及其儿子张某乙过来阻工,张某甲和张某乙发生争执,张某乙就用拳头将张某甲打倒在地,张某己见状就劝架,不料张某乙捡起地上的一块砖头砸在张某己的头上,在打斗的过程中张某己也用拳头还击了张某和张某乙。后张某拿了一个啤酒瓶砸在张某丙的后脑勺上,张某丙当即倒地,七孔流血,群众见状就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后张某、张某乙及张某丁就走了。9、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0日16时许,他看见张某载着他老婆来到张某戊家隔壁的一挖土方处。他就和肖某等人走到挖土方处,当时就看见张某乙与张某甲在相互推搡,张某乙用右拳打了张某甲的头部,张某甲也还手打了张某乙,两人被在场的居民劝开后都来到了张某戊家后面。后张某就拿着水泥砖块和张某丙在吵,吵着吵着张某就把手上的砖扔了,随手就捡起一个空瓶酒瓶朝在1米左右处的张某丙头部砸去,当时张某丙倒地,出了很多的血,之后肖某就报警了。事后他看见张某己头部在流血,张某的嘴巴红肿。他们是因宅基地纠纷引起的打架。10、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0日下午16时许,他和她丈夫张某戌、张某丙、侯某、张某己、张某己、张某甲等13人在安仁县城关镇张某戊家后面工地挖土。张某乙、张某、张某丁、王红洁来到他们工地阻止施工。张某甲就和他们理论了几句,张某乙、张某丁和张某甲即扭打起来。她和阳某、贺某等4人过去把他们拉开了。张某己见张某甲被打了就上去帮忙,他顺手就拿了个不锈钢的钢板凳来打张某乙,张某乙就抢张某己手里的板凳,双方就这样扭打起来了。过了几分钟后,张某跑到工地对面的小杂屋外面捡起一把铲子打了张某丙的背部,张双生见状就捡起一个石头丢中了张某的腹部。后张某捡起一个空啤酒瓶砸在张某丙的头部,当时张某丙就倒在地上了,张某见状就走了。1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0日16时,他骑着摩托车搭载张某丁来到安仁县城关镇东方北路张某戊家隔壁正在施工的工地上。他们要挖土司机停止施工,因这块土有争议,等他们说好再施工。后张某甲和贺某走到他边上大声说凭什么叫司机停工,接着又推了他,他就把张某甲的手拿开,后张某己等人过来了,有的人撕扯他的衣服,有的人抱住他的脖子,有的人拖着他的手,接着张某己拿着一个空瓶酒瓶砸在他头部,后酒瓶掉在地上,张某甲用手抱住他的脖子和他一起摔倒在地上。他就用右手捡起张某己砸他的酒瓶站起来砸在张某己的头部。当时张某己的头部出血了。当他准备离开时,被张某甲等人拉住了。张某己就用双手抓住他左手用牙齿咬他的左手食指关节。后他又准备走时,被张某甲等人拖住了。之后张某己拿钢板砸他头部,还有一些妇女拿太阳伞、石头砸他。他现在左手食指受伤。张某甲、张某己等其他人没有明显伤势,张某丙的伤势情况他不清楚,只看到张某丙在追赶他爸爸张某。12、证人阳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0日16时许,张某丙、张某因宅基地纠纷引起的打架。当天,她扫完街后去安仁县万福公园,看见张某从地上捡起了个空瓶啤酒瓶向张某丙砸去,正好砸在张某丙的头部,张某丙当场倒在地上,耳朵和鼻子出血了。之后就不知道是谁拨打了120救护车和110报警电话。13、证人张某戌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0日16时左右,他听说在安仁县城关镇东方北路因张某的儿子阻止张某丙等人在东方北路推土征地而发生打架。他就过去看是怎么回事,到了现场看见张某从现场附近捡到一个空啤酒瓶,随后他就听到啤酒瓶砸碎的声音,后看到张某丙头上全是血��张某就匆匆地跑走了。后来在场的人说是张某用啤酒瓶砸伤张某丙的。14、证人贺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0日16时,她们叫挖机在安仁县万福公园在推地基。张某、张某乙和张某丁走到工地要铲机司机停工。由此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张某乙拿起不锈钢的马扎砸在张某己的头上,当时张某己的头部流血了。张某捡起一个空啤酒瓶砸到张某丙的头部,当时张某丙就倒地七孔出血。之后她们就打“120”救护电话和“110”报警电话。15、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0日16时,他听说张某丙等人在安仁县城关镇东方北路强征地。他就到现场看到张某丙等人在施工,张某的儿子张某乙让推土机司机停工。张某丙和一起推土做事的人和张某乙在争吵,双方情绪比较激动,有人拿着凳子,啤酒瓶,看似有打架的趋向。于是他就向前劝架。在劝架过程中,张某己将他打了���弟弟,并用酒瓶砸他的腰。没过多久,张某和他老婆王红洁也来到了现场,随后他听见张某和张某丙吵起来了,之后他隔着围墙听到啤酒砸碎的声音,于是赶到现场看,发现张某丙倒在地上,其头部、地上全都是血。后听到现场的人说是张某打的。有的人拿着锄头和铲子去打张某和张某乙,张某和张某乙就逃离现场。16、证人张某辰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0日下午16时许,他看见张某、张某乙和“三猛”三人骑着摩托车朝万福公园走去。之后他也去了现场,看见张某己、张凤元等6人围着张某乙在打。他就去劝架,没想到侯某、贺某、李某乙三人围着他打。之后听到有人在叫张某丙死了,侯某、贺某、李某乙三人就散了。他看见张某丙倒在地上,听说是张某打的。他看到张某的鼻子上也有血。17、证人张某巳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0日16时许,他骑摩托车去张某戊家��。期间听到有人吵起来了,他过去,正看见张凤元、张某己等还有几个不认识的人抓住张某乙在打,后他也看见张某捡起一个啤酒瓶砸向张某丙的头部,张某丙当场倒地,头部出血。当时张某眼睛、鼻子、嘴巴都有伤,张某乙脖子和手上有抓痕。之后就有人报警了。18、郴州市永乐司法鉴定所郴永乐所(2014)临鉴字第2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张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19、郴州市永乐司法鉴定所郴永乐所(2014)临鉴字第2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收条、领条证明:被告人张某已支付被害人张某丙医药费5000元。21、被告人张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所作供述与以上证据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且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丙部分医药费,对被告人张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张某丙在本案的起因及发展过程中均有重大过错,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投案自首且赔偿被害人张某丙部分医药费,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4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水文审 判 员  周凌云人民陪审员  彭前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 俊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