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泰商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吴荣虎与王文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荣虎,王文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泰商初字第854号原告:吴荣虎。被告:王文倍。原告吴荣虎为与被告王文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荣虎起诉称:被告王文倍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2014年3月10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确认欠款共计18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184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荣虎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84000元,及约定还款日期等事实。被告王文倍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文倍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1年6月3日向原告吴荣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后,被告先后于2012年1月、2013年7月左右分别归还原告12000元、3000元。2014年3月1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的利息84000元,共计18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条约定于2014年3月10日起至10月份归还10000元,春节前归还2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之后,被告于2014年10月归还原告2000元。因被告未归还其他款项,故引起本案诉讼。原告诉称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欠利息84000元,故双方在结算前曾应约定借款利息;被告于结算前已归还原告15000元,结算时并未扣除该部分还款,故被告已支付的15000元应系归还原告的利息款。结合被告于结算前已归还或应归还原告利息共计99000元,及原告关于结欠利息84000元系双方按月利率4%结算并打折后确认的陈述,原告关于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的辩论意见,符合当地民间借贷习惯,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文倍向原告吴荣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归还了部分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3月至10月归还原告10000元,但被告未依约按时足额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双方于2014年3月10日对2011年12月3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的利息进行结算,故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5000元应为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1年12月2日止的部分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1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11年12月2日止的利息为12241元,因被告已支付15000元,对超出法定保护范围部分利息2××9元(15000-12241)应从本金中扣除,故截至2011年12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241元(100000-2××9)。借款本金97241元自2011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14年3月10日止的利息为51190元,双方结算该期间的利息为84000元,对超出法定保护范围部分利息32810元(84000-51190)不予保护,故截至结算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241元、利息51190元,共计148431元。本案借条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重新出具,因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未超出四倍利率,故结算借据确认的欠款金额148431元可以认定为本金。结算后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原告依法可以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荣虎欠款本金人民币14843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荣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80元,减半收取1990元,由原告吴荣虎负担385元,被告王文倍负担1605元。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梅婉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翁玉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