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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青民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刘智霞与张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智霞,张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青民初字第1165号原告刘智霞,女,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刘长在,男,194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张瑶,女,1963年5月23日出生,回族,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刘智霞诉被告张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智霞及委托代理人刘长在,被告张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智霞诉称,2009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0年12月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109200元;2010年3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分,借款时间从2010年3月12日至2013年5月12至。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133600元;2010年3月4日,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3个月。截止到2013年9月,被告累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1260元。现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313000元及利息24406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3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4406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瑶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如下答辩:1、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其借款本金313000元不属实,借款后,被告累计偿还原告194400元,现仅欠原告借款本金99400元;原告诉称的三笔借款利息合计24406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三笔借款的期限分别为1个月、2个月、3个月,且借款时就分别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现借款利息已基本付清,仅欠借款60000元的利息2400元。3、被告借款逾期的利息,不能按约定的月利率2分计算,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三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09年9月28日,被告张瑶向原告刘智霞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分,借款时支付当月利息28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偿还借款,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到2010年12月,总计支付利息39200元。2010年12月3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010年3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截止到起诉之日,尚欠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1260元。2010年3月12日,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分,借款时支付当月利息4000元。之后陆续逐月支付利息计60000元。2013年2月6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放弃有关第二笔借款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3张、录音光盘1张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事实清楚,依法确认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借款时,原告提前扣除利息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实际借款数额偿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提出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款后,被告一直在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且2013年还在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关于已过诉讼时效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时,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未如期偿还借款,逾期期间的利息仍按月息2分计算,现原告提出借款逾期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瑶偿还原告刘智霞借款本金30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被告张瑶支付原告刘智霞借款本金137200元的利息,从2009年9月28日开始至2010年12月3日止,按月息2%计算;三、被告张瑶支付原告刘智霞借款本金127200元的利息,从2010年12月4日开始,按月息2%计算,利随本清,已付利息39200元予以扣除;四、被告张瑶支付原告刘智霞借款本金196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3月12日开始至2013年2月6日止,按月息2%计算;五、被告张瑶支付原告刘智霞借款本金176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2月7日开始,按月息2%计算,利随本清,已付利息60000元予以扣除;六、驳回原告刘智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瑶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刘智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拥军审判员  蔺爱文陪审员  赵普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荆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应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