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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汉民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彭尚桃于被告阳宏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尚桃,阳宏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民初字第1441号原告:彭尚桃,女。被告:阳宏安,男。原告彭尚桃与被告阳宏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尚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宏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尚桃诉称,2010年10月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为1.5﹪,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2013年8月10日、20日、30日分别向原告还款6000元、6000元、7000元。但被告仅分别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3600元、1000元,此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的利息1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据一张,证明2010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1.5﹪。2、保证书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2013年8月10日、8月20日、8月30日分别向原告还款6000元、6000元、7000元。被告阳宏安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5﹪,2013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2013年8月10日向原告还款6000元,8月20日向原告还款6000元,8月30日向原告还款7000元。出具借据后至今,被告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利息3600元,余款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合同成立后,原告彭尚桃依约向被告阳宏安交付了借款,但被告阳宏安未依法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彭尚桃要求被告阳宏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阳宏安虽向原告彭尚桃出具了借款20000元的借据,但2013年8月5日被告阳宏安已经偿还原告彭尚桃本金1000元,故被告阳宏安还应偿还原告彭尚桃借款本金19000元。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1.5﹪,该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截止到2014年10月29日,被告阳宏安应支付原告彭尚桃的利息为10818元(20000元×22月×1.5﹪/月+19000元×14月×1.5﹪/月+19000元×24/30月×1.5﹪/月),由于原告彭尚桃起诉时仅要求被告阳宏安支付利息10000元,自愿放弃剩余部分的利息,该要求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宏安还应支付10000元。被告阳宏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宏安偿还原告彭尚桃借款本金19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0000元,共计29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阳宏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叶祥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