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潭中民三终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东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段纪华与被上诉人宋大兵、唐爱华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段纪华,宋大兵,唐爱华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中民三终字第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建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连坤,湖南路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段纪华,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大兵,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爱华,女。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俊伟,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东莞汽运)、段纪华因与被上诉人宋大兵、唐爱华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莞汽运委托代理人袁连坤、段纪华,被上诉人宋大兵、唐爱华的委托代理人张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两原告系死者宋玲令的父母亲,宋玲令生前系东莞裕元鞋业制品有限公司员工(工作时间超过一年)。2013年9月28日,宋玲令在东莞万江登上被告东莞汽运经营的由被告段纪华驾驶的粤S858**号大型卧铺客车回湘潭。2013年9月29日4时许,客车行至沪昆高速东往西方向1087KM+50M右侧港湾处,宋玲令下车。4时20分许,宋玲令在横穿高速公路时,被案外人谭丽华驾驶湘A30T**小型越野客车碰撞,宋玲令当场死亡。2013年11月5日,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邵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3)第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在交通事故中,宋玲令负主要责任,谭丽华负次要责任,段纪华负次要责任。事故认定书还记载了事发时气象条件为雾天,能见度低。事后,两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谭丽华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雨法楠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潭中民三终字第115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方在该案中最终获得207250元赔偿金。另外,被告段纪华放在交警部门的押金8万元,交警部门也已付给了原告方。另查明:一、两被告的关系是,被告东莞汽运是长途客运线路的经营者和粤S858**号客车的法定车主,而被告段纪华则是长途客运线路(部分)和粤S858**号客车的承包者。二、两原告的儿子宋奇元,现年15周岁,仍在上学。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宋玲令生前与被告东莞汽运达成的客运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一、被告东莞汽运是否违约。宋玲令生前与被告东莞汽运成立的是客运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乘客的合同义务是购买车票,而承运人的合同义务是将乘客安全的从起运地运送至目的地。本案中,起运地是东莞万江,目的地是湘潭站,那么承运人就应该将乘客安全地运送至湘潭站,然而承运人在高速公路上就让乘客下车了。虽然被告方辩称是宋玲令自己要求下车的(即双方已对目的地进行了变更),但是,合同当事人变更合同(条款)应该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禁止营运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上下乘客,所以即使宋玲令要求下车,作为专业经营长途客运的承运人也不应该让其下车,即双方对目的地的变更是无效的,那么承运人就仍然负有将乘客安全送达湘潭站的合同义务。所以该院认为被告东莞汽运存在违约行为。二、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东莞汽运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是否有法律依据。结合该院对焦点一的分析可知,被告东莞汽运存在违约行为,没有将宋玲令安全送达湘潭站,而是让其在凌晨4点、有雾能见度不足200米的、来往车辆车速很快的高速公路上下车,客观上将其置于一个极度危险的境地,此违约行为与宋玲令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被告方辩称宋玲令的死亡与承运人在高速公路上下客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但是该院结合承运人特殊的违约行为(置乘客于极度危险的境地),认为宋玲令的死亡是承运人的违约行为与案外人谭丽华的侵权行为共同造成的。虽然被告辩称宋玲令也有过错,但是根据该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宋玲令只是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并承担了过错责任)。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我国合同法追究违约行为的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即追究违约责任不需要考虑当事人对违约是否有主观过错,只需要判断当事人是否存在不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既然被告方存在违约行为,并造成了宋玲令的死亡后果,就应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被告东莞汽运对宋玲令违约,并造成了损害后果,宋玲令死后,两原告作为宋玲令的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东莞汽运主张权利。被告方辩称原告方已经向谭丽华主张了侵权责任,就不能再向被告方主张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此条规定只适用于一方当事人的同一行为发生违约和侵权竞合的情形,但是本案中,侵权方谭丽华与违约方被告东莞汽运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是两个不同的行为,不能适用此条规定。原告方在向谭丽华主张了侵权责任后,所遭受的损失还没有全部得到赔偿,依法可以要求被告东莞汽运承担违约责任。只要在主张的违约赔偿总金额中减去已在交通事故中获得的赔偿金额,原告方就没有得到双份的赔偿,其赔偿请求就是合法、合理的。本案中,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抚慰金、家属处理事故所花费用共计1031988.2元,减去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获得的赔偿287250元(谭丽华207250元,段纪华80000元),还有744738.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宋玲令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应该按照东莞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东莞市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090元,那么本案中原告方能得到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为33090×20=661800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湖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657.75元,那么原告方在本案中能得到的丧葬费为21946.5元。虽然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唐爱华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但是结合医院出具的证明和原告所在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家庭困难、生活来源不足、原告唐爱华身患重病劳动能力不足、原告儿子未成年仍需抚养等事实,该院酌情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方被扶养人生活费15万元。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不是违约责任的赔偿项目,该院对该部分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方未提供财产损失和家属处理事故所花费用的证据,该院对该部分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所以原告方在本案中能够获得赔偿的总金额为661800元+21946.5+150000-287250=546496.5元。综上所述,被告东莞汽运让宋玲令在高速公路上下车已经构成违约。两原告有权向被告东莞汽运主张权利,没有重复诉讼,能够获得的赔偿总金额为546496.5元。被告东莞汽运与被告段纪华之间的承包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段纪华驾驶客车经营客运的行为是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受,故两原告在本案中请求判决被告段纪华与被告东莞汽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东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宋大兵、唐爱华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46496.5元;二、驳回原告宋大兵、唐爱华对被告段纪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宋大兵、唐爱华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东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在上述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否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7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共计15517元,由被告东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东莞汽运、段纪华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受害人宋玲令坚持要求在高速公路上下车,在横穿公路时搬运行李发生的事故,本人存在重大过错。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情形。三、依据合同法第302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发生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依据该规定,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四、一审判决确定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两被上诉人未满44、45周岁,无证据证明已丧失劳动能力。五、判决不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照省实施道交法办法第38条第五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宋大兵、唐爱华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东莞汽运、段纪华提交了证据一,照片一组,拟证明客车在高速公路的安全港湾停车,受害人宋玲令不需横穿高速公路。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照片根本显示不出当时事发时的情况,只能证明客车司机是在封闭的高速公路上下的客,没有把死者送到安全地点。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照片一组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东莞汽运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查,受害人宋玲令购买了东莞至湘潭的客运车票,其与上诉人东莞汽运成立了客运合同关系。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本案中,客运合同的目的地是湘潭站,但上诉人却让宋玲令在凌晨4点,有雾能见度不足200米且来往车辆很快的高速公路上下车,客观上将其置于一个极度危险的境地,导致其被案外人谭丽华的车辆碰撞致死。故上诉人东莞汽运的违约行为与宋玲令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同时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东莞汽运提出宋玲令在横穿高速公路搬运行李时忽视自身安全,存在重大过失。但上诉人东莞汽运并未举证证明,故上诉人东莞汽运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是否准确。原审依据被上诉人唐爱华所在村委会关于其家庭经济情况困难、唐爱华身患重病的证明,认定其劳动能力不足,酌情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万元。经查,被上诉人唐爱华年满44周岁,未达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且无证据表明已丧失劳动能力和家庭无收入来源。故原审酌情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15万元依据不足。上诉人东莞汽运、段纪华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被上诉人宋大兵、唐爱华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618000元,丧葬费21946.5元,共计683746.5元,减去已得赔偿287250元,还有396496.5元应由上诉人东莞汽运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维持第二项;二、上诉人东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宋大兵、唐爱华赔偿经济损失396496.5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宋大兵、唐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2594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共计26764元,由上诉人东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3390元,由被上诉人宋大兵、唐爱华负担33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周次来审判员 蔡 涛审判员 马 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 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害赔偿的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八十八条【定义】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条【按约定期间运输义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旅客伤亡的损害赔偿责任】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范围】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履行标的为财务的债权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