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民初字第02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二波诉被告刘洪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二波,刘洪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02791号原告刘二波。委托代理人陆某、程某。被告刘洪兵。原告刘二波诉被告刘洪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艳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二波的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刘洪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二波诉称:原告因业务需要与被告有长期供应关系,由被告向原告供应柴油。因被告2014年元月初期供应的柴油有质量问题,导致原告挖机的发动机喷油嘴损坏,致使原告因挖机修理而无法营运。原告认为,因被告供应的柴油质量有问题而导致原告挖机的发动机喷油嘴损坏,被告理应承担维修费用,并承担原告因无法营运而形成的损失。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7945元、停工损失15360元,合计333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洪兵辩称:原告刘二波所欠被告油款条据属实。淮安市清河法院及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原告作为债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之前两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油质与挖掘机损坏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只有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才能要求被告承担法律责任。纵观案件形成的整个经过来看,同样不能认定油质与损害之间存在必然联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出具的证据有:1、服务派工单(复印件),原告的车辆于2014年1月10日发生故障:更换喷油嘴、更换柴油滤芯等,证明原告的车辆因喷油嘴损坏于2014年1月10日发生损坏。2、派工单(复印件),证明故障的原因是使用劣质柴油导致喷油嘴全部损坏,并形成检查费和工时费合计1200元。3、驾驶员孙某的证词(复印件),证明原告使用的油是被告刘洪兵供应的,该油有质量问题致机械损坏。4、修理费发票(复印件),证明车辆维修费用17945元。5、机械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因机械发生故障致停运损失为15360元。6、淮安某公司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承接的工程和工作时间,证明原告承接的工程和工作时间,也证明停运损失的计算时间。上述证据原件均在(2014)河民初字第0390号卷宗中。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是维修工出具的,其中提到的损坏与被告提供的油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2014年1月10日检测机械是事实,其他都是假的。证据2,被告不在场,不知情。证据3是虚假的。证据4,被告不知情。证据5真实性认可。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洪兵曾多次向原告刘二波提供柴油。刘二波尚欠刘洪兵部分油款。因原、被告双方对2014年1月3日至1月7日期间刘洪兵所提供的柴油质量发生争议,致发生纠纷。被告刘洪兵曾因原告拖欠油款诉至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原告刘二波以被告刘洪兵供应的油品有质量问题提出反诉,并就其机器损失系柴油存在质量问题引起的申请鉴定,因对于刘二波提供鉴定物品油嘴,刘洪兵质证认为不能确定是发生故障的挖机上的,刘二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油嘴系发生故障的挖机上的物品,刘二波对刘洪兵提供的鉴定样品柴油亦不予认可,致使该案鉴定程序未能启动,该院判决原告刘二波支付被告刘洪兵油款40195元,对刘二波的反诉,该院以其举证不足为由,不予支持其反诉请求,刘二波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该案判决后,刘二波不服上诉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撤回上诉。现原告再次以被告供应的柴油油品有质量问题为由诉至本院,并再次申请对发动机油嘴进行鉴定,但原告未提供任何新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2014)河民初字第0390号民事判决书、(2014)淮中民终字第1893号民事裁定书为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河民初字第03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再次就其挖机的发动机油嘴损坏申请鉴定并主张因挖机修理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因对于原告的该主张(2014)河民初字第03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做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的处理,原告在未提供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再次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二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3元,减半收取316.5元,由原告刘二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朱艳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阴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