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石台县裕峰竹业有限公司与查正来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台县裕峰竹业有限公司,查振来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00021号原告:石台县裕峰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石台县。法定代表人:涂得发,该公司经理。被告:查振来,男,1973年8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石台县。原告石台县裕峰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峰公司)与被告查振来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石台县裕峰竹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涂得发、被告查振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裕峰公司诉称:2013年6月,其经合法程序购得位于石台县丁香镇华桥村村部斜对面原丁香镇茶厂的使用权。查振来之前也在该茶厂内从事大理石加工业务,但在其购得该茶厂使用权后,要求查振来搬出该茶厂而拒不搬出,又经丁香镇政府多次协调未果。现查振来的行为已经对其公司经营和扩建造成极大影响,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查振来于2015年2月15日前无条件搬出该厂区,并支付其租金和利息共15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裕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裕峰公司系合法的诉讼主体;二、石国用(2013)第352号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裕峰公司于2013年6月5日依法取得该诉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三、《财产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丁香镇政府与裕峰公司(原“德发竹子制品厂”)约定租用该宗土地及厂房的事实。查振来辩称:一、裕峰公司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不属实,裕峰公司购买茶厂一事,我并不知晓;二、我与丁香镇人民政府之间有约定,但一直协商无果。查振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土地及厂房原为丁香茶厂。2007年1月20日,裕峰公司(原“德发竹子制品厂”)与丁香镇人民政府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裕峰公司自2006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租用该茶厂房屋及场地(总面积约850平方米)从事竹业产品生产加工。2009年3月份左右,查振来也租用该宗土地及厂房的另外一部分进行大理石生产加工,并每年支付1600元租金给丁香镇华桥村村民胡希国(其父系原丁香镇茶厂的看护人员),但未签订相关的租赁合同。2013年,石台县丁香镇政府对该茶厂的工业用地使用权及厂房所有权进行公开拍卖,裕峰公司出资54万元竞得该茶厂的土地使用权和厂房所有权,并于2013年6月5日取得该宗土地[石国用(2013)第352号]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以上事实,业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若物权受到侵害,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侵害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裕峰公司通过竞拍取得了该竞拍标的物的使用权,并于2013年6月5日办理了该诉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对该宗土地及厂房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查振来以与丁香镇政府有口头约定为由而拒不搬出该诉争土地及厂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故裕峰公司要求查振来搬出该诉争土地及厂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裕峰公司根据查振来占有的土地及厂房面积所付出的购置费用,要求查振来支付其银行贷款利息9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查振来自2009年3月租用该宗土地及厂房经营大理石的生产加工,但没有签订正式的租赁合同,其租赁性质系不定期租赁,裕峰公司在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和厂房所有权后,有权随时要求与查振来解除双方租赁关系。在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裕峰公司未向本院提出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关系,也未与查振来签订正式租赁合同约定租金等事项,故在上述期间,本院认为裕峰公司视为同意查振来继续履行其原有租赁权。裕峰公司要求查振来支付上述期间的租金,应按查振来此前每年1600元的租用标准来计算租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查振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从该宗土地及厂房(石国用(2013)第352号证书所登记的原丁香镇茶厂)上将其所有的经营设备及原材料搬离,并清除厂房内的一切妨碍物;二、被告查振来支付石台县裕峰竹业有限公司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土地及厂房使用租金共计人民币2533元;三、驳回原告石台县裕峰竹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查振来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按规定预交上诉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跃 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凌军(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