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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澄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国明与新昌县海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明,新昌县海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澄商初字第13号原告:王国明,系新昌县城关镇越丰模具厂业主。被告:新昌县海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澄潭镇蛟澄路21号1-2幢。法定代表人:吕海鹰,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王国明与被告新昌县海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龙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芳独任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龙机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国明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5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81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致纠纷发生。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781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王国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基本情况查询表各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增值税发票四份、入库单十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及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发货义务的事实;3、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7816元的事实。被告海龙机械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权。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以经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单及增值税发票、入库单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可认定双方之间买卖法律关系成立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现买受人被告未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作为出卖人的原告要求支付价款的诉请,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昌县海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国明货款人民币8781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新昌县海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俞 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恩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