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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蔡某犯故 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451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农民,家住晋江市。因本案的故意伤害行为于2014年8月2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本院分别于2014年11月5日、12月31日决定予以取保候审。现在家。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3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潮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初,被告人蔡某与被害人林某海相约,由林某海驾车载蔡某到福建省龙海市赴宴。途中被告人蔡某要求被害人林某海停车让其小便,但林某海未答应,致蔡某因尿急在车内小便,双方由此产生矛盾。2014年8月25日2时许,被告人蔡某酒后在晋江市紫帽镇湖盘村缺井自然村菜市场旁,遇到被害人林某海,两人发生争执,被告人蔡某戴套在拳头的“铁手”与持砖块的被害人林某海互殴,致林某海左肩关节脱位、头部外伤并牙齿松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海左肩部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左枕部、口腔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当日,被告人蔡某在晋江市紫帽镇湖盘村缺井自然村其暂住的租房内,被抓获归案。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蔡某与被害人林某海达成调解,赔偿林某海人民币2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海的陈述,证人陈孙程、陈宝珍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疾病诊疗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材料,调解协议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一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持械作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对矛盾激化有一定责任;被告人通过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的方式获得对方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蔡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国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舒 旋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