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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靖民二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支行与戈小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支行,戈小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二初字第11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镇渠阳中路183号,组织机构代码:67555077-2。负责人孙秀权,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文建(特别授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员工。被告戈小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靖州邮政银行)诉被告戈小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辉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州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董文建、被告戈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靖州邮政银行诉称,2013年3月10日,原告靖州邮政银行与被告戈小峰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戈小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年利率1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总是拒绝还款。至2014年10月19日止,被告戈小峰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309.32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戈小峰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含逾期利息并记算至结清之日止,其中至2014年10月19日被告所欠原告的本息为59309.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靖州邮政银行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负责人证明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授权委托书,证明了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原告的授权委托情况。2、被告戈小峰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了被告戈小峰的基本情况。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戈小峰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及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系统(二页),证明被告戈小峰未按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以及截止2014年10月16日被告戈小峰累计支付原告利息5085.83元。被告戈小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同时表示暂时没有还款能力。被告戈小峰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戈小峰对原告靖州邮政银行所举4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全面、客观地审核各证据材料,现认证如下:原告靖州邮政银行所举的1、2、3、4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3月10日,原告靖州邮政银行与被告戈小峰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戈小峰向原告靖州邮政银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期限12个月(从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年利率1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前10个月按月(每月为一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原告靖州邮政银行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戈小峰发放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戈小峰借款后,前七期能正常还息,从第八期起被告戈小峰开始不正常履行��款义务。截至2014年10月16日止,被告戈小峰支付原告靖州邮政银行利息5085.83元。被告戈小峰至今尚欠原告靖州邮政银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合同约定应付的其余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靖州邮政银行与被告戈小峰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戈小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戈小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利息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的还款之日止,同时扣除已��利息5085.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3元,依法减半收取641.5元,由被告戈小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辉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