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庞某甲与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623号原告庞某甲,农民。被告韦某,农民。原告庞某甲诉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尤振生、人民陪审员梁漫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何胜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庞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庞某丙,××××年××月××日生育男孩庞某丁。婚姻初期,与被告的感情是好的,但被告自2010年外出后,彼此无联系、无音讯,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北流市六靖镇沙冲村民委会的证明,证明被告自2010年外出后至今未归家,夫妻分居生活的事实;4、北流市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61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3月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韦某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庞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庞某丙,××××年××月××日生育男孩庞某丁。婚姻期间,由于彼此性格不合、生活习惯不相同,双方因生活琐事常有争吵,夫妻感情不融洽。2010年2月,被告独自离家外出,彼此无联系,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娘家寻找被告,无被告音讯。原告于2013年3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撤回起诉后,双方仍无联系,分居生活。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婚生孩子庞某乙、庞某丙、庞某丁已独立生活。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相互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常有争吵,夫妻感情不融洽,2010年2月,被告独自离家外出后,彼此不来往、不联系,夫妻分居生活达四年之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庞某甲与被告韦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庞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盛审 判 员 尤振生人民陪审员 梁漫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胜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