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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执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建武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建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176号罪犯张建武,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赤峰市巴林左旗人,初中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第八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作出(2011)巴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建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张建武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建武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三课”成绩平均为95分。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从事辅助工和缝纫工劳动中,自2012年1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累计获考核分348.5分,记功5次。本院认为,罪犯张建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建武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改为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霞审判员 徐景娥审判员 訾红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江 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