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陈克雄与任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克雄,任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1047号原告陈克雄。被告任达。原告陈克雄诉被告任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则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克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克雄诉称,我与被告任达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29日、2013年1月1日上午和下午,被告任达先后三次向我借款140000元用于投资网吧,口头承诺三个月内还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逾期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任达于2014年8月24日向我书面承诺2014年10月内还本付息。到期后,被告任达仍不履行承诺,现起诉要求被告任达偿还借款140000元并支付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61600元。被告任达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被告任达出具借条向原告陈克雄借款70000元;2013年1月1日,被告任达又出具二张借条分别向原告陈克雄借款50000元、20000元。被告任达先后三次共向原告陈克雄借款140000元,三张借条上均写有“用于网吧投资”等内容。2014年8月24日,被告任达又向原告陈克雄出具了内容为“本人承诺10月份内将陈克雄的本息还清”的承诺书一份。被告任达承诺的还款期限逾期后,仍未归还借款,原告陈克雄遂诉于本院。庭审中,原告陈克雄陈述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分,并陈述了被告任达在2012年4月20日、2013年10月4日、2014年1月31日分别付息1000元、1000元、2000元的事实。但其亦明确主张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承诺还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克雄的当庭陈述及被告任达出具的借条、承诺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任达向原告陈克雄借款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还款期限逾期后,经原告陈克雄多次催要,被告任达拖欠借款不及时偿还的行为有失信用,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原告陈克雄要求被告任达偿还借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达出具的借条上虽未记载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等内容,但从被告任达出具的承诺书中所记载的“本息还清”等内容显示,借款时双方之间应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原告陈克雄陈述被告任达分三次支付的利息4000元,从支付时间和支付数额上,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该4000元应认定为支付2014年8月以前的借款利息。原告陈克雄要求被告任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付利息的诉请,有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任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本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任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陈克雄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32元,减半收取2016元,由被告任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则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