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亚洲与王波、连云港市连云区天和木制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港商初字第41号原告刘亚洲。被告王波。被告连云港市连云区天和木制品厂,住所地连云区。本院受理原告刘亚洲诉被告王波、连云港市连云区天和木制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亚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承担(已缴纳)。代理审判员 张晓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俞 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