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4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叶樵诉与洪华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樵,洪华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4607号原告(反诉被告)叶樵,女,195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戴志猛,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洪华玲,女,199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陈勇胜,南安市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叶樵诉与被告洪华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反诉原告洪华玲提出反诉诉讼请求,本院审查后,予以合并审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清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叶樵的委托代理人戴志猛、被告(反诉原告)洪华玲的委托代理人陈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樵诉称,2014年3月28日,在址于南安市英都镇英东村丰田原告家中所有的龙眼树附近的路上,原、被告双方因被告占用原告土地和砍伐原告龙眼树等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洪华玲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头部等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南安市英都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283.53元,因伤势严重转至南安市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9745.13元,出院后原告一直遵医嘱在家休息,2014年5月9日和2014年6月6日原告因伤情需要继续到南安市英都中心卫生院康复治疗,花费医疗费2710.86元。因被告洪华玲殴打原告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2739.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3、营养费1300元;4、误工费6209元;5、护理费1774元;6、交通费1000元,合计24022.52元。原告认为,因被告洪华玲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应依法赔偿原告因伤导致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伤导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4022.52元。被告洪华玲辩称,原告夫妇用石头堵住村路致被告等村民无法通行,经村委会调解无果,原告夫妇怀恨在心是本案纠纷发生的主要因素。原告无故殴打被告,被告出于自卫本能致原告受伤,原告对此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即使被告需承担部分责任,原告诉求数额偏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原告洪华玲反诉称,2014年反诉被告夫妇用石头堵住村路致反诉原告等村民无法通行,经村委会调解无果。2014年3月28日13时许,反诉原告无故遭到反诉被告殴打致轻微伤。反诉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安市英都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反诉原告遭受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1267.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营养费500元;4、误工费5854.2元;5、护理费532.2元;6、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8954元,反诉被告无故殴打反诉原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伤导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954元。反诉被告叶樵辩称,虽然公安机关在行政处罚中载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互殴,但反诉原告并没有受伤,反诉原告要求赔偿没有证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双方互相伤害对方,原告叶樵受伤住院17天,共花费医疗费12739.52元,被告洪华玲受伤住院6天,共花费医疗费1267.05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为南安市英都镇英东村村民,属农业人口。2013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2391元/年,2013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184.2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洪华玲的户籍证明,南安市公安局南公(英都)行罚决字(2014)00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安市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汇总清单》,原告提供的福建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六份、南安英都中心卫生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一份,被告提供的福建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南安英都中心卫生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各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为成年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发生纠纷时,未能以理性的、合法的方式解决彼此间的争议,而是互相殴打对方,双方对本案纠纷均负有过错责任,彼此应对对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本案纠纷发生的起因,双方各执一词,且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在本案纠纷中的过错相当,应对对方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叶樵因纠纷而造成的合理损失,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原告叶樵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12739.52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叶樵住院治疗17天,其误工时间应认定为17天。因原告叶樵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且其为农业户口,应参照福建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391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2391元/年÷365天×17天=1508.62元。3、护理费,原告叶樵住院治疗17天,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方式确定,其护理费为:32391元/年÷365天×17天=1508.6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过高,本院依法确定为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7天=510元。5、交通费,原告叶樵住院期间确曾花费交通费,其户籍所在地为南安市英都镇,医疗机构所在地为南安市溪美办事处,根据其住院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损失按400元计算。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的建议,原告请求营养费1300元,并无不妥,可以支持。因此,叶樵因本案事故而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7966.76元。关于反诉原告洪华玲因纠纷而造成的合理损失,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原告洪华玲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1267.05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2、误工费,反诉原告洪华玲住院治疗6天,其误工时间应认定为6天。因反诉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及其所从事的工作行业,且其为农业户口,应参照福建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391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2391元/年÷365天×6天=532.45元。3、护理费,反诉原告洪华玲住院治疗6天,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方式确定,其护理费为:32391元/年÷365天×6天=532.45元,反诉原告主张其护理费为532.2元,可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过高,本院依法确定为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6天=180元。5、交通费,反诉原告洪华玲住院期间确曾花费交通费,其户籍所在地和医疗机构所在地均位于南安市英都镇,根据其住院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损失按60元计算。6、营养费,反诉原告洪华玲要求反诉被告叶樵支付营养费人民币5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医嘱或其他确需加强营养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反诉原告洪华玲因本案事故而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2571.7元。综上所述,原告和反诉原告所主张合理赔偿数额应予支持,对其余的不合理费用,不予支持。被告洪华玲对原告叶樵的损失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7966.76×50%=8983.38元,反诉被告叶樵对反诉原告洪华玲的损失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571.7×50%=1285.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发下:被告洪华玲应赔偿原告叶樵因本案纠纷造成的损失人民币8983.38元;反诉被告叶樵赔偿反诉原告因本案纠纷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285.85元;上述一、二项相抵扣后,被告洪华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叶樵因本案纠纷造成的损失人民币7697.53元;驳回原告叶樵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洪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为175元,由原告叶樵负担110元,由被告洪华玲负担65元;反诉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反诉原告洪华玲负担21元,由反诉被告叶樵负担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清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玲娥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第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第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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