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江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付某某运输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江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出租车驾驶员,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2013年9月17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刚,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4年8月11日、12月9日延期审理,2015年1月8日本院恢复审理。现己审理终结。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9月16日22时许,于某(另案处理)通过短信联系被告人傅某某,让其将“盒烟送到绵阳下”。后被告人傅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FB83**号的出租车来到中江县园林所门口,于某上了傅某某驾驶出租车。在车上,于某将一个开封的黄鹤楼香烟盒交与被告人傅某某,傅某某接过黄鹤楼香烟盒后,将烟盒放置于驾驶室车门的门盒内,待于某下车后,被告人傅某某即驾车离开。当车刚驶出中江县园林所门口时,被告人傅某某被中江县公安局警察挡获。中江县公安局警察在被告人傅某某驾驶的FB8329号出租车驾驶室车门盒内的黄鹤楼香烟盒中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片剂状毒品疑似物9.5克、白色颗粒状毒品疑似物0.4克及写有电话号码为1522834****的纸条一张。经德阳市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傅某某所持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傅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运输,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予以否认。其辩解称,不知道所运送的烟盒内有毒品,向公安机关供述知道是毒品是在公安人员的刑讯逼供下形成的。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傅某某明知烟盒内是毒品,不能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性。被告人傅某某是帮助犯,属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傅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FB83**号的出租车应于某(已判刑)之邀来到中江县园林所门口,于某上了被告人傅某某的出租车并将一个装有毒品的香烟盒及收货人的联系电话纸条交与被告人傅某某,被告人傅某某将烟盒放置于驾驶室车门的门盒内,后被告人傅某某即驾车离开。当车刚驶出中江县园林所门口时,被中江县公安局民警挡获,并从其出租车门盒内的香烟盒中查获用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片剂状毒品疑似物9.5克、白色颗粒状毒品疑似物0.4克及写有电话号码为1522834****的纸条一张。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红色毒品疑似物(编号1号)和白色毒品疑似物(编号2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实:本案受理以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抓获说明及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3年9月16日22时许,中江县公安局接群众举报,有一个叫傅某某的驾驶川FB83**号出租车在运输毒品,中江县公安局侦查员在凯江镇朝阳中路将被告人傅某某抓获,当场在出租车驾驶室车门门盒的黄鹤楼香烟盒中查获毒品疑似物2袋;3、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提出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2013年9月16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傅某某出租车驾驶室香烟盒中查获红色毒品疑似物净重9.5克,白色毒品疑似物净重0.4克。4、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从送检的1号红色颗粒状毒品疑似物和2号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鉴定结论已送达被告人傅某某。5、辨认笔录、照片、说明等证据证实,2013年9月17日,经侦查人员主持被告人傅某某辨认,其指出在12张彩色照片中的2号就是把毒品给辨认人傅某某并叫其把毒品送到绵阳去的男子于某,指出在12张彩色照片中的9号就是发短信给辨认人傅某某并叫其把毒品送到绵阳去的于某的女朋友。6、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6日晚22时左右,我和我朋友李某在中江县广播站对面园林所李某朋友家里,当时我手机没电了,我就喊李某给开出租的“傅师”打一个电话,电话里喊“傅师”去帮我收150元钱,钱是我一个朋友借我的,“傅师”在北斗路拿到钱后李某叫他送到园林所来,我叫李某把电话给我用一下,我给“傅师”发了一条短信,内容大概是,“喊他给我买两包烟,然后再帮我送一个烟盒去绵阳,”发完短信后我就在园林所门口等,过了几分钟“傅师”就开他的车来了,我上他的出租车,在车上“傅师”给了我两包黄鹤楼烟,我从身上拿出一个黄鹤楼烟盒给“傅师”,我给他说“把烟盒里面的东西送到绵阳去,烟盒里有电话号码,到了绵阳就打电话就是了”,“傅师”说要得就把烟盒放在车里就开车走了。我对“傅师”说的烟盒里的东西是指毒品冰毒和麻古。我在车上给他说的报酬是200元,要等他回来才给。毒品是绵阳一个叫龙哥的朋友要买,我就把毒品及电话号码放在黄鹤楼烟盒里,喊“傅师”送过去。7、被告人傅某某的手机短信(21:57,13-9-16)显示,“你拿到帮我再买两包烟,十五的黄鹤楼,到河边,于某下来拿,他给你盒烟帮我送到绵阳下。”8、纸条一张显示“1522834****”。9、被告人傅某某供述:因为今天晚上我驾驶我开的出租车(川FB83**)运输毒品去绵阳被传唤到公安机关的。我装毒品的烟盒内有一个电话号码,就是送给号码的主人。装毒品是用一个黄鹤楼烟盒包装的,我将烟盒放在出租车的驾驶室车门的门盒里。我知道毒品的具体数量,以公安机关称量为准,麻古的称量是9.5克,冰毒是0.4克,总共是9.9克。我是今年春节过后认识于某的,今天(2013年9月16日21时左右),于某的女朋友给我打电话叫我去北斗路帮她拿钱,我拿到后她叫我开车去广播局对面的河边等,在中途我收到她的短信喊我给她买两包15元的黄鹤楼烟,然后再帮她把一个烟盒送到绵阳去,我就在东河边上买了2包15元的黄鹤楼烟,快到的时候我给他闪了一个电话,我把车开到(园林所里面)他们住的小区门口时,就看见于某站在小区大门口了。于某看见我到了就上了我的车,在车上我把两包烟递给于某,于某递给我一个黄鹤楼的烟盒,我把这个烟盒放在驾驶室车门的门盒内,于某说了一句把这个东西送到绵阳去,于某就下车走了,我就发动车子往绵阳去,我把车子开到园林所门口就被警察拦下来了。民警发现了驾驶室车门的门盒一个黄鹤楼烟盒,烟盒内有毒品麻古和冰毒。我晓得于某和他一起的女的,就是给我打电话的女的两个人在贩毒,我就知道于某给我的烟盒里是毒品。因为出租车平常跑一次绵阳要200元,于某给我一个烟盒送去绵阳,我就知道烟盒里面肯定是毒品,因为黄鹤楼香烟到处都可以买,单单送一个烟盒是不可能的,一盒烟也不值这个钱,当时烟盒是没有外包装胶子,是开了封放有东西在里机的。如果是普通的东西没有谁愿意喊车子跑趟绵阳,也只有毒品才包装得这么好,大晚上的喊车子运输到绵阳去。我运输毒品是为了挣点车费。毒品运输到绵阳就是交给1522834****机主的人。于某在车上没有给我说送给谁,我正准备打电话问他毒品送到绵阳给谁的时候就把我抓获了。他们两个人经常喊我的车就是去卖毒品,在车上他们都是讲东西送到什么地方,在什么地方拿,以是多少钱之类的话,车到目的地他们就多神秘的从手里把毒品递给对方,收到对方的钱就又上我的车就走了。我说的东西就是毒品。我不吸食毒品。1319815****这个号码就是于某的女姓朋友的,这个女的经常给我打电话喊我的车,所以我一听声音就听得出来。这个号有时于某在用。我看见这两个人的照片能辨认出。被告人傅某某供述:我于2013年9月17日因涉嫌运输毒品被刑事拘留。我先前交代的是真实的。我运输麻古和冰毒。我开的出租车将毒品运输到绵阳。具体将毒品交给谁我不知道,接收毒品的人是电话号码1522834****的机主。大约2个月前的一天晚上,我帮于某运输了一次毒品去绵阳。是用烟盒包装的,于某给了我一个纸片,上面有一个电话号码,我就送到了。我以上说的属实。被告人傅某某供述:我以前向公安机关的交待是属实的。被告人傅某某供述:我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我以前向公安机关的交待属实。有一个事实是我乱说的,其它的事实都是完全属实。我向公安机关交代在2013年7月的一天晚上运输毒品去绵阳这一事实是乱说的,我头脑不清醒,乱讲的了。我先前交待的于某及他女朋友经常坐我的车去送毒品,我现在只记得他们去过北斗路和荷花小区鱼儿机店。我以上所说属实。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活动,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傅某某已着手实施运输毒品,但尚未将毒品运达目的地即被查获,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傅某某为赚取少量运费,受他人指使单纯运输毒品,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予以否认,辩称其不知所运送的烟盒内是毒品,其向公安机关供述知道是毒品,是在公安人员刑讯逼供下形成的。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傅某某明知道烟盒内有毒品,不能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傅某某多次向公安机关的稳定供述,其知道所送烟盒内是毒品,且被告人傅某某也应当知道于某不可能仅是为了将一盒香烟专程送往绵阳。对于公安人员是否有刑讯逼供,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傅某某入所健康体表检查表及情况说明,证实其手臂处的擦伤为被告人傅某某抗拒抓捕时所产生。且被告人傅某某及辩护人未提供相关线索及材料。故其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具体情节对其予以量刑,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缴纳。)二、对涉案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XX锐人民陪审员 夏时理人民陪审员 朱家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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