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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乳法民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杭州欧立实业有限公司与乳源瑶族自治县锴盛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欧立实业有限公司,乳源瑶族自治县锴盛模具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乳法民二初字第7号原告杭州欧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法定代表人:朱国强,董事长。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锴盛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乳源瑶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涂传江,董事长。原告杭州欧立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锴盛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以(2014)杭余塘商初字第763号案移送本院管辖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后,即向原告杭州欧立实业有限公司用法院专递寄送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根据专递回执显示,原告杭州欧立实业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6日签收了包括《受理案件通知书》和《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的专递,但原告杭州欧立实业有限公司在法定的���天期限内,未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长 张 卫审判员 许煜溪审判员 于 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祥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