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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送民初字第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吴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送民初字第0027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周敬平。原告吴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敬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其与被告之间经常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郑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有一女,取名郑竹某,××××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郑某乙。原、被告间为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提起诉讼。由于原、被告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准予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姚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常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