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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代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男。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刑诉字(2014)第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古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被告人代某某无证驾驶载货三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汪某某及其妻王某某,在当天11时18分行驶至威远县荣复路12KM+150M处,因车辆抖动致使坐在后座的汪某某坠于道路上,汪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代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代某某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并如实地供述了全部事实经过。被告人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被告人代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载货三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汪某某及其妻王某某,从威远县小河镇街上往小河镇响水村14组方向行驶,11时18分行驶至威远县荣复路12KM+150M处,因车辆抖动致使坐于右后座汪某某坠于道路上,汪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代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代某某用其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并如实地供述了全部事实经过。另查明,被告人代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车辆检验鉴定报告;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查照片;当事人户籍信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说明;威远县小河镇响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人代某某的多次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代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代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代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代某某回到社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茜人民陪审员 李 琴人民陪审员 邹国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夏 风附有关法律条文于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