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郁法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傅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郁法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某,男,广东省郁南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开始,被告人傅某某多次提供毒品、吸毒工具在其租住的郁南县都城镇平江路新东方宾馆后背出租屋容留莫某某、黄某某共同吸食冰毒。2014年8月8日16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到其出租屋进行检查,将被告人傅某某和吸毒人员莫某某、黄某某抓获,并缴获相关吸毒工具。经对被告人傅某某及二个吸毒人员的尿液进行毒品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另查明,被告人傅某某容留的吸毒人员莫某某的出生时间是1996年9月22日,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理受理、立案材料、抓获、发破案经过、房屋租住合同,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尿液取样、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材料,户籍资料、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莫某某、黄某某、刘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提供吸毒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傅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傅某某容留未成年人吸毒,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傅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 文 寿审判员 杨魏浦人民陪审员苏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耿 照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