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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商初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巩庆伟、巩玉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巩庆伟,巩玉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商初字第1463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丰刚,泰安岱岳尊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段丽萍,泰安岱岳尊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巩庆伟,男,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培省,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巩玉云,女,农民。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巩庆伟、巩玉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丰刚、被告巩庆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培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巩玉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6月30日,被告巩庆伟由被告巩玉云担保从原告处贷款100000元,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0.95‰,借款到2008年3月3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逾期罚息。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巩庆伟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逾期罚息;二、依法判令被告巩玉云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四、诉讼代理费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巩庆伟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没有收到信用社给我的现金,是别人拿着我的身份证以我的名义在信用社办卡,信用社把钱打到该卡里。即便借款事实存在原告因未及时行使权利也已超出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30日,被告巩庆伟与原告下属单位放城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30日至2008年3月30日;借款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方式:采取可循环方式;借款利息月利率11.175‰;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拾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被告巩玉云与放城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债务人巩庆伟自2007年3月30日至2008年3月3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10万元提供担保,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签订合同后,2007年6月30日,原告履行放贷义务,向被告巩庆伟放贷100000元,约定借款日期为2007年6月30日至2008年3月30日,月利率为10.95‰。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至今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98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原告以诉称理由诉来本院。庭审中,被告巩庆伟对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签字及手印予以认可,但主张并未收到该笔借款,当时系放城信用社原信贷员巩杰拿着其身份证开办账户办理的贷款,该款让巩杰使用了。对于该主张被告巩庆伟申请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欲证实当时放城信用社信贷员巩杰让巩庆伟把身份证给他用,借款合同是巩杰让巩庆伟签的,巩庆伟没有拿到借款。证人刘某某与被告巩庆伟为夫妻关系。原告提交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欲证实原告于2011年10月10日、2012年2月15日、2014年2月10日分别向被告巩庆伟进行催收的事实,被告巩庆伟认可2012年2月15日催收通知书的签字为其所签,2011年10月10日、2014年2月10日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字并非其所签。但主张2012年2月15日催收通知书系巩杰让其签的,其未提交���据证实。原告申请对2014年2月10日催收通知书上被告巩庆伟签字及手印进行鉴定,但由于提供新证据,放弃鉴定申请。原告提交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欲证实原告于2014年1月25日向被告巩庆伟进行催收的事实。原告提交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欲证实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向被告巩玉云进行催收,且担保人同意保证期间为签收本通知书之日起两年。但该通知书担保人签字为“刘孝伟”并非本案被告“巩玉云”。另查明,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支出诉讼代理费5000元。以上事实由放城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被告巩庆伟、巩玉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巩庆伟与原告下属单位放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原告依照合同���定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巩庆伟应按合同约定依法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被告巩庆伟认可借款合同中其签字及手印的真实性,原告也已经将借款打至被告巩庆伟的账户中,且被告巩庆伟亦认可2012年2月15日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其签字真实性,因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至于被告巩庆伟与他人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处理。被告巩庆伟主张是别人拿着其身份证以其名义在信用社办卡,其没有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国内挂号信函证实对被告催收的事实,被告巩庆伟认可2012年2月15日的催收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债务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且2014年1月25日原告通过国内挂号信函的方式进行催收,因此,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出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巩玉云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后,在担保期间内原告未及时向被告巩玉云主张权利,原告提交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中担保人签字也并非本案被告巩玉云,因此,被告巩玉云不应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巩玉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由于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中可证实借款本金余额为99998元,因此被告巩庆伟偿还借款本金余额应为99998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巩庆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998元;二、被告巩庆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10.95‰自2007年6月30日起计算至2008年3月30日止);三、被告巩庆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逾期罚息(本金99998元,自2008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10.95‰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四、被告巩庆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泰市农村合作联社诉讼代理费5000元;五、驳回原告对被告巩玉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巩庆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华庆审 判 员  鹿金宝人民陪审员  姚圣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娟 来自